• 臺北市政府 107.10.17. 府訴一字第10720915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0439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計
    3 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且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乃以107年4
    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521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27日
    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15日派員訪視,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事實明確,
    乃以107年6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04399號函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7年6月25日送達,訴
    願人仍不服,於 107年7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3日、8月10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亦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5214300號第一
      次核定函,惟訴願人已對該函提出申復,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重新審查,作成10
      7年6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04399號函在案,揆其真意,應係對107年6月15日北市社
      助字第1076004399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
      ,不予限制。」第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
      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四)派
      員查訪 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
      行訪視。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
      實際居住本市。」第13點規定:「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檢
      具可供重審之相關新事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向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市與新北市地理位置一致,古早就命名臺北,雙北統稱
      臺北市,無所區隔;依訪視調查結果,訴願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憲法基本原則及
      社會救助法立法精神,訴願人應符合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設籍本市,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15日派員至訴願人戶
      籍地訪視,查得訴願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並未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6項、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有訴願人107年2月12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
      、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及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與新北市地理位置一致,無所區隔,訴願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應
      符合規定等語。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6項、第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係為使社會救助資源作最有效之分配,避免申請人在不同縣市重複申請同一福利
      ,造成社會福利資源濫用。經查訴願人雖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月15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經住戶○○○表示,訴願人並未居住該址,實際
      居住於板橋,且經訪查人員入內查看,並無合理分配之訴願人個人居住空間及供個人生
      活所需之物品。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記載居住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
      於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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