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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7. 府訴一字第10720915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29
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1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7年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9209800號函
(下稱原核列函)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並載明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等
情形者,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低收入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並自次月起停止
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等語。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社福津貼比對資料,查
得訴願人自107年5月22日起入獄服刑,有原核列函附款所載得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之情形,
乃以107年7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2918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其入獄服刑之日(107年5月
22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7年6月起停止其原享領之低收入戶相關福利。訴願人
不服,於107年7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8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載有:「......說明......(三)
敬悉來函得知 107年六月廢止本人資格及福利......請盡速為本人處理,免八月十五日
出監,身無分文之苦......」文字。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0日北市
社助字第1076022918號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之函文,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17點第6款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情形
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第19點規定:「核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
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
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並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
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監僅85日,非有意隱瞞;至今仍有債務,財產未超
過低收入戶門檻,請求回復低收入戶資格,以得到生活立即性之協助。
四、查訴願人全戶1人原經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
社福津貼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自107年5月22日起入獄服刑,有原核列函附款所載得廢
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 107年6月社福津貼比對資料、原處分機關107
年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492098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監僅85日,非有意隱瞞,財產未超過低收入戶門檻,請原處分機關回復
低收入戶資格,以得到生活立即性之協助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原核列函核列訴
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載明:「......說明:......四、臺北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9點之規定,有社會救助法
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
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並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
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費:......(四)入獄服刑......。併請臺端留意......。」查
訴願人自107年5月22日起入獄服刑,已有上開原核列函所載明附款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原核列函附款,自訴願人入獄服刑之日(107年5月22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自107年6月起停止其原享之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出獄後,
得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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