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0.17. 府訴一字第10720915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3094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1日(收文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
    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等 4
    人。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以107年6月21日北市南社字第1076023088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次女、三
    女及訴願人子女之祖父、祖母、生父共計 9人,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本市
    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7年7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3094號函通知訴願人否
    准所請。該函於 107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重審北市社助字第1076013409號......如貴局有更好方式
      補助,請貴局指導為盼......」,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0日北
      市社助字第1076013094號函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 4款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
      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
      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獨自扶養年僅11歲及兩位9歲之3名女兒,出外謀生確實有難
      處,又無法另外租屋將女兒單獨留置。訴願人離婚後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獨立戶,嗣依
      戶所人員建議,請○○○(訴願人子女之祖父)出具無償寄居證明,原處分機關卻以共
      同生活戶計算人口。○○○(訴願人子女之祖父)、○○○○(訴願人子女之祖母)、
      ○○○(訴願人子女之生父)應排除列入應計算人口始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次女、三女及訴願人子女之祖父、祖母、生父共計9人,依1
      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三女○○○及訴願人子女之祖母
       ○○○○、生父○○○,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3萬2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
       計365萬6,5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78萬6,700元。
    (三)訴願人子女之祖父○○○,查有房屋2筆,評定標準價格為22萬4,425元;田賦(農地
       )7筆,公告現值計699萬5,903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979萬110元,故其不動產價
       值合計為1,701萬43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2,079萬7,138元,超過本市公告 107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
      詢作業畫面及 107年8月22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將○○○(訴願人子女之祖父)、○○○○(訴
      願人子女之祖母)、○○○(訴願人子女之生父)排除列計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
      、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款所明定。查訴願人子女之生父○○○為訴願人子女
      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訴願人雖與其前配偶○○○離婚,並協議由訴願人行使負擔 3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依離婚協議書所載,訴願人前配偶按月給付 3名未成年子女教育
      學費,已有扶養事實,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復查訴願人子女之祖父○○○及祖母○○○○與訴願人子女同戶籍,又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7年6月1日派員訪視,查認訴願人子女與其祖父母共同生活,訴願人亦自承
      其借住公婆家樓上,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附卷可稽。另訴願人子女與祖父母同
      一戶籍、共同生活,且其祖父母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得排除列計人口情形,
      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祖父母亦應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查調之105年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2,079萬
      7,138元,超過本市公告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
      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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