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0.17. 府訴一字第10720915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10日第27-5700430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
    下同)107年4月20日22時 3分許,查獲訴願人○○○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
    航廈出境高架道路處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1名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
    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
    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及乘客,製作談話紀錄,並以107年5月22日航警行字第
    107001720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桃市府交通局)處理。嗣桃市府
    交通局以 107年5月28日第570043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訴願人○○公司,並以107年5月30日桃交公字第1070021647號函檢送前開舉發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公司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10日第
    27-570043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公司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7年7月1
    6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7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上開處分書之相對人為○○公司,並非訴願人,訴願人雖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難
      認其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為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公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10條第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
      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
      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
      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第 34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
      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機場搭載 1位認識多年之姐
      姐,並無收費營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
      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及公路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有107年4月20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與乘客談話紀錄、系爭
      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桃市府交通局 107年5月28日第5700430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至桃園機場搭載 1位認識多年之姐姐,並
      無收費營運情事云云。按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
      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
      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
      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本件查: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7年4月20日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所製作之談話
       紀錄載以:「......五、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
       )所有?車號幾號?答:是○○。我是受雇於○○xxx-xx是我今(20)日所駕車輛。
       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載何人?何公司(人)所有?有無汽車出租單?現載之
       旅客是何人通知你的?載往何處?收費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今所載
       的女性乘客一名是我認多年的姐姐朋友都稱呼姐姐。我們是用賴連絡的。要載往新北
       市蘆洲。沒有收費。不是排班車......。」上開談話紀錄經駕駛人即訴願人○○○親
       閱簽名確認在案。
    (二)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7年4月20日訪談○姓乘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載以:「..
       ....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 1、是
       我預約訂車的......我們用Line預約 駕駛是○○○,是我多年的朋友 2、車輛不知
       何人所有。 3、......不知道車牌號碼。......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車
       資如何計算?答: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至新北市蘆洲區......朋友不收費就
       請客答謝他。」上開談話紀錄經○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訴願人○○公司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
       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公司有違反民用航空
       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3
       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公司法定最
       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四)雖訴願人等 2人主張駕駛人即訴願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桃園機場係接送其
       認識多年之姐姐,並無收費營業情事。惟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
       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
       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得於停車場接送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
       本件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駕駛人即訴願人○○○是日搭載之乘客並非其本人或配偶
       之五親等內親屬,縱未收費,亦與前開規定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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