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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5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8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7600165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
凌晨 1時50分許,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 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綠色乾燥植株1袋、大麻研磨器1組及
大麻吸食器 2組。嗣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出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復將毒品檢體分
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原處分機關刑事鑑識中心檢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有關訴願人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毒偵字第38
5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訴願人至臺北○○醫院○○院區接受戒癮治療;另有
關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第2項及第 1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28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76001651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
該處分書於107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
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
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
s)......23、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第11條之1第2項、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
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註: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接受戒癮治療,並於○○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原處分機
關不應再裁處訴願人罰鍰,可為行政指導,或觀察國際動向調整現行法規。
三、查新生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有新生所105年9月23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原處分機關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36
號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接受戒癮治療,原處分機關不應再裁處罰鍰云云。按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硝甲西泮」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新生所員警於105年9月23日查獲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等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105年11月30日105年
度毒偵字第385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訴願人至臺北○○醫院○○院區依
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 1年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就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沒入
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1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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