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02. 府訴一字第10720916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226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
      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以 107年7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076014855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
      市107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惟符合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以107年7月
      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2265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惟准自107年6月
      至12月核列訴願人1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107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7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及該局訪視評估,審認
      訴願人長子得不列入全戶應列計人口,乃以10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76040182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7年7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2265號
      函,並核定訴願人自 107年6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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