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01. 府訴一字第10720917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
    96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文山區。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7日向本市文山區公
    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7年7月23日北市文社字第1076012371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9人(訴願人及其配偶
    、父親、母親、長子、長女、次女、三女、外孫女),全戶不動產總價值超過 107年度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
    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7年7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9614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表明不服之處分文號,惟載明:「......有關○○○申請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一案......說明:一、有關本人因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規定一事......請求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能核發本人的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
      7年7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9614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
      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
      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
      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七、依
      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
      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規定:「依法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
      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
      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
      第四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第6款及第 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
      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106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64345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28筆土地尚在訴訟中,判決未確定,土地尚未分割而
      屬共有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訴願人不得使用,該等土地應係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不動產,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可不採計,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6月27日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次女、三女、外孫女共計 9人,經原處分機
      關查調 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6萬200元,土地30筆,公告現值共計為819
       萬582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835萬782元。
    (二)訴願人配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次女○○
       ○、三女○○○、外孫女○○○,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9人之不動產共計835萬782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之6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107年8月22日
      列印之 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土地尚未分割而屬共有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使用,應係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不動產,可不採計云云。按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法定標準
      暨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
      、一親等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等;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分別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不得超過 650萬元
      ;惟土地如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規定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等7種情形,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1項、第5條之2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其配偶及父親、母親、長子、長女
      、次女、三女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暨設籍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即外孫女共計 9人
      ,經查調 105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835萬782元,已超過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之650萬元,乃否准訴願人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土地屬共有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不得使用,係未產生經濟效益之不動產等情;惟上開主張不屬於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2第1項各款規定,得不列入全戶不動產計算之情形,訴願人亦未就其土地有無同條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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