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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2. 府訴一字第10720916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630480500號
及107年7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601073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6年5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4805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7年7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6010738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文山區○○路○○段○○巷道路(下稱系爭巷道),部分位於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6日向本府
市長室陳情略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停車分向線等相關標線(
下稱系爭標線),惟系爭土地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認定不具
公用地役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標線。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63048
0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巷道性質須俟本府所屬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
係認定小組(下稱公用地役認定小組)認定後始能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6月2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6010738號函檢卷答辯。
嗣訴願人復於7月19日追加不服 107年7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6010738號函並補充訴願理
由、7月25日、8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6年5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480500號函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道設置相關標誌、標線,係公物一般使用之決定,核屬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 2項後段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如認該處分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6月26日)距原
處分之發文日期(106年5月2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
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
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
形或文字。」第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
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
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
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 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
、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
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181條第1項規定:「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
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
「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
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交通部 94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釋:「......說明:......二、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封閉社區私有道
路,如係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且當地警察機關亦同意依現行
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者,則應可屬上開規定所定義之道路範圍......。」
臺北市政府 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維護管理公眾通行為由,於系爭土地劃設系爭
標線,系爭土地雖經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授工新字第10271277600號所附會議紀
錄提案3結論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
決撤銷。系爭土地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未經徵收,訴願人並已將系爭巷道出入口處原
警衛室房屋申請作為住宅使用。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住宅門前設有禁制標線已損害訴願
人停車權益。請撤銷原處分,塗除系爭標線。
四、查本件系爭巷道經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與順暢及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需求由,配
合設置相關標線,有卷附系爭標線設置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考量維護安全之
公益及交通使用需求,設置相關標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其住宅門前設置禁制標線已損害其停車權益云云。按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
誌、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
裁量。又封閉社區私有道路,如係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且當
地警察機關亦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者,則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範圍,亦有交通部94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6010738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載以:「......理由......三、......系爭路段最遲在98年以前即一對外(○○路
○○段)開放之道路,雖在建築法係私設通路性質,然依......客觀事實情狀,......
確屬供公眾通行處所,本處基於維護交通安全與順暢及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需求,方劃設
分向線、停止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交通標線,既已設置多年,且路網、動線、車流
等各項客觀事實狀態繼續存續......相關管制措施自宜維持......。」本件系爭土地縱
為訴願人所有,惟系爭土地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巷道復經查認為開放之道路,
則訴願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原處分機關考量路網、動線、車流等當地交通狀況,
設置系爭標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經本府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撤銷一節,查系爭土地前經公用地役認定小組102年12月5日第2次專案會議提案3結論認
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以本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及未明確認定系爭土地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等程序瑕疵,撤銷原處分。惟經公用地役認定小組討論,於 107
年6月26日第 15次委員大會會議作成結論,仍認定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併予
敘明。
貳、關於107年7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6010738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6010738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法第58條第3項至第4項規定檢送答辯書等資料辦理檢卷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
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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