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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6. 府訴三字第10720916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16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70716000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3年7月28日83年度
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83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16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707160001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07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
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
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
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
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
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
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
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有關『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法律疑義......說明:......二、按肅清煙毒條
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
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之罪。」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戒嚴時代曾犯肅清煙毒條例,判刑入獄,解嚴後吸食毒品,只需勒戒,法條變
更,改以除罪化,不受有期徒刑之約束。訴願人沒有一技之長,只會開車,只求三餐
溫飽,有年邁母親需撫養。
(二)憲法第 15條規定人民保有工作權,司法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584號解釋,毒
品防制條例之罪不在其內,請給予報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附上良民證。
三、查訴願人於107年6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且經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申請,有107年6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
統詳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犯肅清煙毒條例,解嚴後法條變更,不受有期徒刑之約束,及依憲法
第15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毒品防制條例之罪不在其內云云。
(一)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前揭法務部 90年9月25日函釋
意旨略以,肅清煙毒條例於 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之
罪」。本件訴願人既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業如事實欄所
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自不得辦理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又訴願人於107年6月27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檢附之切結書載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
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本人經閱上述規定
後,切結絕無觸犯前述之各罪......。」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所闡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
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
、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
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
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
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
,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之意旨,並
非限制立法者如認為另有其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條件時不得再予審究;
是立法者如認有維護重要公益之必要,就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仍得予以立法規範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件否准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係屬誤解,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稱所附良民證一節,查訴願人所附係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4日核發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證明訴願人自97年1月1日至 107年7月4日在臺灣地區無犯罪,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係屬二事,且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尚非辦理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本件訴願人之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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