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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7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2688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6日至○○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
)進行觀光風景區專案查核,於○○有限公司○○館營業所查獲「○○」等10項商品未
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乃以107年8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26883號函,限訴願人於
文到30日內予以改正,並將改正情形或申復意見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處分對象有誤,乃以107年10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
1076021417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107年8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
1076026883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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