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15. 府訴再一字第1072091754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7年7月26日府訴再
    一字第1072090968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以民國(下同)107年8月13日請求書(收文日為107年8月15日)表明不
      服本府107年7月26日府訴再一字第1072090968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
      ),嗣以107年9月4日陳情書(收文日為107年9月6日)將上開107年8月13日請求書更正
      為再審申請書,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府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不服申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
      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
      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
      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
      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再審申請人年滿82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稱健保自付額)
      補助對象。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查核發現,申報再審申請人為受扶養
      人之納稅義務人○○○,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
      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5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再審申請人於10
      6年7月5日向社會局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嗣於同年7月18日補附申報再審
      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之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
      百分之十二)。經社會局以 106年7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9846000號函核定再審申請
      人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 106年7月
      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
      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再審申請人不服,請求溯及自10
      5年1月核予補助,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審認社會局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
      自其申請當月(即 106年7月)起恢復補助,並無違誤,而以106年11月28日府訴一字第
      10600188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前揭訴願決定,於 107年2月
      1日第1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其再審理由除重申原訴願理由外,並未就上開訴
      願決定有無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乃以107年5月2日府
      訴再一字第1072090186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107年5月
      11日第 2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法律無明文規定,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
      申請再審,乃以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10
      7年8月15日第 3次向本府申請再審,9月6日補充再審理由。
    四、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
      請再審時,尚難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所明
      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
      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