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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一字第10720917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4
73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8日以其遭遇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為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婚亦未育有子女,且檢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載明其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不符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查無其符合臺北
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特境扶助作業須知)第 5點規定情事,
爰以107年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47392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 9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
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
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
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
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
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七、其他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
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
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
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5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嚴重
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三)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中。(四)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六歲以上
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
本工資。(五)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
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車禍導致右手無法提物品,現由家人照料,無法工作。另
訴願人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早已無工作能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其遭遇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為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
款及第 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婚
亦未育有子女,且檢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載明其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有訴願人107年8月28日申請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
7年8月23日○○醫院○○院區(下稱○○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車禍致右手無法提物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等語。
按申請特殊境遇家庭之傷病醫療補助,申請人除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須未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外,並需具有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或祖
父母扶養 18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6歲
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
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
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定。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7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罹患嚴重傷、病,需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特境扶助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未婚並無
子女,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又查訴願人檢附之 107年8月
23 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病名 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載明其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另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63686號函檢附答辯書理由
三、(三)記載略以,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身心障礙證明初次鑑定日為103年1
月13日,最近1次鑑定日為106年10月16日,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情事顯非最近 3個月內發
生重大變故所致。是訴願人亦不符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不
符特殊境遇家庭之傷病醫療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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