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7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25日動保救字第
    107600802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8日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攜帶其犬隻(嘟比,晶片號碼
    : 900073000075491)出入公共場所未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任其自由
    活動,並提供影片及照片供核。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前往訴願人住所查訪,經訴願人之配偶
    ○○○表示訴願人有時候不會牽繩等語,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07年7月25日動保救字
    第1076008026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並命其即刻改善。該函於107年7
    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7年8月29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7年7月27日)雖已逾30
      日,惟訴願人於處分函送達後數日曾於107年7月31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有
      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31日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
      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
      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屬法人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
      負責人。三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第一項寵物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
      措施,由動保處公告之。」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104年12月3日動保救字第1043273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
      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公告事項:為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
      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平時都會以牽繩繫狗出外散步,但因被處分日外出帶狗散步
      途中,狗突然表現不舒服的態樣,且不時以腳撥弄牽繩;訴願人乃將牽繩解開,發現牽
      繩破損有突出物致犬隻不適,所以返家途中未以牽繩繫狗,訴願人並未有疏縱犬隻之故
      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8日訪談訴
      願人配偶之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被處分日外出帶狗散步途中,狗突然表現不舒服的態樣,訴願人乃將牽
      繩解開,發現牽繩破損有突出物致犬隻不適,所以返家途中未以牽繩繫狗,訴願人並未
      有疏縱犬隻之故意云云。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違者
      ,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攜帶所飼養犬隻出入公共
      場所未有適當防護措施,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因牽繩破損突出導致犬隻不適,乃將牽繩解開
      ,惟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供相關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及命其即刻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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