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7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7600759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寵物名:可魯,晶片號碼:135911633A,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
    同)107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被民眾拾獲,系爭犬隻虛弱無
    人伴同,民眾自行將系爭犬隻送醫,經動物醫院掃描晶片後通知飼主即訴願人,因其無法領
    回,乃由原處分機關送交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收容編號: 107071602),並於107年7月16
    日通知訴願人領回犬隻並陳述意見,訴願人委託○○(下稱○君)前往領回,原處分機關於
    當日訪談○君並製作訪談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以 107年7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7600759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
    鍰,並命其即刻改善。該函於107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8月28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7年7月26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20日動保救字第1076011656號函檢附之答辯書載明,訴
      願人前於107年7月31日電洽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
      有不服之表示,並已於30日內補具訴願書,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
      訴願標的,惟記載:「......對於此處分不服......本人寵物可魯......於107年7月15
      日凌晨在自家巷子○○路○○段○○巷被拾獲......並非照顧不周讓牠走失......請貴
      處調查清楚,並撤銷處分......」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760075
      91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
      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委託○君領取系爭犬隻,系爭犬隻走失當日○君並不在國內
      ,不清楚狀況,其陳述小狗關在院子裡鑽出去,並非事實,原處分機關應詢問訴願人而
      非○君;系爭犬隻疑似被人帶走,並非訴願人照顧不周使其走失,系爭犬隻領回當日即
      死亡,原處分機關應調查清楚,並撤銷處分。
    四、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民眾拾獲
      送至動物醫院,由動物醫院聯繫訴願人,因其無法領回,原處分機關乃送交臺北市動物
      之家收容(收容編號:107071602),有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5日、107年10月19日電話
      紀錄、107年7月16日對○君所作訪談紀錄、寵物登記、動物之家收容安置紀錄查詢列印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委託○君領取系爭犬隻,系爭犬隻走失當日○君並不在國內,不清楚狀況
      ,其陳述小狗關在院子裡鑽出去,並非事實,原處分機關應詢問訴願人而非○君;系爭
      犬隻疑似被人帶走,並非訴願人照顧不周使其走失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
      鍰;為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及31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查系爭犬隻於107年7月15日
      因遊蕩在外無人伴同,由原處分機關送交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收容編號: 107071602
      ),有動物之家收容紀錄查詢列印畫面附卷可稽,且與○君所陳述之情形雷同,此亦有
      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6日對○君所作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疑似被他人帶走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寵物造成公
      共安全之危害,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訴
      願人既飼養系爭犬隻,依上開規定即負有隨同監督管理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之義務。是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
      伴同,依上揭規定,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
      並命其即刻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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