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一字第107209184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2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749003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8日與案外人○○○立約購買本市松山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8,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5/10 0000,下稱系爭重購 A土
      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移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
      401萬6,880元,並於 105年12月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07年6月1日與案
      外人○○○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3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出售土地),亦經松山分處核定移轉現值總額為2,019
      萬514元,土地增值稅145萬9,711元。嗣經訴願人完納,並於 107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二、訴願人原與其配偶○○(下稱○君)共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之自用住
      宅土地(宗地面積166平方公尺,原權利範圍各為1/8),嗣訴願人於107年7月13日復與
      其配偶○君立約,購入其配偶○君所有之該持分土地(權利範圍1/8;下稱系爭重購B土
      地),經核定移轉現值總額為670萬2,250元,並於 107年8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嗣訴願人於 107年8月8日向松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A、B土地地價之稅額。經松山分處查認,系爭重購 A土地地
      價並未超過系爭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又訴願人取得系爭重購 B
      土地僅增加原自用住宅用地權利範圍,與土地稅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
      爰依財政部 88年9月7日臺財稅字第881941465號等函釋意旨,以107年8月28日北市稽松
      山乙字第1074900330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
      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
      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
      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
      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36條規
      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
      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
      財政部 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
      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
      105年10月26日臺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釋:「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105年9月13
      日以前發布之土地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 105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者,除屬當然或
      個案核示、解釋者外,自 106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有向配偶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參酌財政部76年12月
      4日臺財稅第761122487、85年9月11日臺財稅第850555230、89年6月3日臺財稅第089045
      3912號等函釋,應得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11月8日立約購入系爭重購A土地,移轉現值為1,401萬6,880元,
      並於 105年12月7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7年6月1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
      ,經核定移轉現值總額為2,019萬514元,土地增值稅145萬9,711元,經訴願人完納,並
      於107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復於 107年7月13日立約購入系爭重購B土
      地,經核定移轉現值總額為 670萬2,250元,並於107年8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訴願人於 107年8月8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
      足支付系爭重購A、B土地地價之稅額。有訴願人 105年11月8日、107年6月1日、107年7
      月13日所簽訂之系爭出售土地、系爭重購A、B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訴願人、案
      外人○○○及○君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全戶戶籍資料、訴願人 107年8月8日填具之土
      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暨
      所有權部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重購 A土地地價並未超過系爭
      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且訴願人購入之系爭重購 B土地僅增加原
      自用住宅用地權利範圍,與土地稅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不符,爰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
      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重購都市土地未
      超過 3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
      之數額;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
      者,準用之;為土地稅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
      購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
      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
      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亦有財政部 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確有向配偶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依財政部76年12月4日臺財稅第7
      61122487、85年9月11日臺財稅第850555230、89年6月3日臺財稅第0890453912號等函釋
      意旨,應退還土地增值稅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 105年11月8日購入系爭重購A土地,移
      轉現值為 1,401萬6,880元,嗣於107年6月1日出售系爭出售土地,經核定移轉現值總額
      為 2,019萬514元,並完納土地增值稅145萬9,711元。是系爭重購A土地之地價未超過系
      爭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401萬6,880元<2,019萬514元-145萬9,7
      11元),故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購入系爭重購 B土地僅增
      加原自用住宅用地之權利範圍【原權利範圍 1/8,購入後合計權利範圍為1/4(1/8+1/8
      )】,與土地稅法第35條因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
      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
      地之能力,乃准予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意旨未合。原處分機關乃否准退還
      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另查訴願人所述財政部76年12月4日臺財稅第761122487號及89年6月3日臺財稅第 08904
      53912 號函釋均未經財政部編入105年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臺財稅
      字第10504038380號令釋意旨,自 106年1月1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另85年9月11日臺財
      稅第 850555230號函釋係就2人持分共有地,其中1人購買他方持分並另售予另一房地予
      他方之情形,與本件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