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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一字第10720918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
上二人法定代理
第 1、2訴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3人因戶籍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7600
51181號函、 107年7月23日罰字第10707230000022號罰鍰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760051181號函,及訴願人○
○○、○○○等2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3日罰字第 10707230000022號罰鍰裁處書部分
,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之未成年子女訴願人○○○〔民國(下同) 102年○○月○○日生〕、○
○○(104年○○月○○日生)等2人(下稱訴願人○○○等 2人)原設籍桃園市蘆竹區
。訴願人○○○於 107年5月7日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
○○○等 2人戶籍遷入本市中正區,並於申請書備註欄所載「遷徙當事人確無出境情形
,如查得人在國外虛報遷徙將撤回原址,並罰鍰三千至九千元......」等文字旁簽名確
認。原處分機關並於同日辦竣訴願人○○○等 2人之遷入登記。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31日接獲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通報,訴願人○○○於
105 年5月22日出境,已滿2年未入境。另原處分機關於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
務系統查得,訴願人○○○亦於 106年1月24日出境,迄未入境。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
6月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76004279號函催告法定代理人即訴願人○○○及○○○等2人
(下稱法定代理人等2人),於文到10日內辦理撤銷訴願人○○○等2人遷徙登記;逾期
不申請,將逕為撤銷遷徙登記,並函轉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戶所)辦理
訴願人○○○遷出國外登記;另訴願人○○○不實申報訴願人○○○等 2人之遷入登記
,將依戶籍法第 76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該函於107
年6月5日送達。惟法定代理人等 2人屆期仍未辦理撤銷遷徙登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2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760051181號函通知法定代理人等2人,
業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42條及第48條之2第8款規定,於 107年6月29
日逕為辦理撤銷訴願人○○○等 2人之遷徙登記,並函轉蘆竹戶所辦理訴願人○○○遷
出國外登記。原處分機關另審認訴願人○○○故意為不實之遷徙登記申請,乃依戶籍法
第76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107年7月23日罰字第10707230000022號罰鍰
裁處書(裁處書誤植不實申請遷徙登記日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13日北市正戶
登字第1076006543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人○○○在案),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同日交由訴願人○○○親自簽名收受。訴願人○○○(兼訴願人○○○等
2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760051181號函及10
7年7月23日罰字第10707230000022號罰鍰裁處書,於 107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2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760051181號函,及
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3日罰字第 10707230000022號罰鍰裁處書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2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760051181號函逕為撤銷訴願人○○
○等2人之遷徙登記,處分相對人為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縱為訴願人○○
○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難認其與撤銷訴願人○○○等2人之遷徙登記處分有何法律上
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就此部分處分提起訴願,為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不合法。
三、至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故意為不實之遷徙登記申請,以107年7月23日罰字第10
707230000022號罰鍰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罰鍰,該罰鍰處分之相對人為訴願人○○
○,難認訴願人○○○等2人與罰鍰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等2人對
本件罰鍰處分提起訴願,為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亦不
合法。
貳、關於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760051181號函
,及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3日罰字第10707230000022號罰鍰裁處書部
分: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二)遷入登記......。」第16條第 3項前段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
出登記。」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41條第 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2條規定:「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第4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
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48
條之2第8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
、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81條規定:「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
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
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行政程序行為。」
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民法第 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第 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二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
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
申請之人。」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
內政部105年8月5日臺內戶字第1050429044號函釋:「......說明:. .....二、......
戶政事務所受理遷徙登記係依當事人申請戶籍登記之時,有無居住事實為登記之依據,
爰如當事人現已出境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為落實戶籍管理,尚不得辦理遷徙登記..
....。」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節錄)
┌────────────────────┬──────────────┐
│ 項目 │遷入、遷出、住址變更登記 │
│區分 │ │
├─────────────┬──────┼──────────────┤
│不實申請或故意提供不實資料│自動申請更正│3,000元 │
│者之處罰(戶籍法第76條) ├──────┼──────────────┤
│ │戶政人員發現│6,000元 │
│ ├──────┼──────────────┤
│ │被人檢舉 │9,000元 │
├─────────────┼──────┴──────────────┤
│附記 │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2人初次回臺設籍時,因法定代理人等2人長
年住在國外,乃先將其等設籍於母親娘家,直到訴願人○○○ 107年回臺居住並設籍於
臺北市後,始將訴願人○○○等 2人之戶籍遷到臺北市。訴願人等並不知道出境超過兩
年就要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亦不知若在國外不能辦理遷徙登記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受理
訴願人○○○等 2人遷徙登記申請時也沒告知,且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催告辦理撤銷遷徙
登記之公文,並非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請撤銷 2件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107年5月7日申辦訴願人○○○等2人之遷徙登記,並於申請書備註
欄所載「遷徙當事人確無出境情形,如查得人在國外虛報遷徙將撤回原址,並罰鍰三千
至九千元......」等文字旁簽名確認,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辦竣遷入登記;惟原處分機
關事後查得訴願人○○○等 2人分別於105年5月22日、106年1月24日出境,迄至107年6
月4日仍未入境,且訴願人○○○出境已滿2年未入境。原處分機關乃催告法定代理人等
2人限期辦理撤銷訴願人○○○等2人遷徙登記,該催告函於 107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
○○之戶籍地(臺北市中正區○○○街○○巷○○號○○樓),惟法定代理人等 2人逾
期仍未辦理。有訴願人等3人戶籍資料、訴願人○○○107年5月7日填載之遷入戶籍登記
申請書、移民署107年5月31日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
務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查詢日期:107年6月29日)、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4日北
市正戶登字第1076004279號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
16條第 3項前段、第23條、第42條及第48條之2第8款規定,以107年6月29日北市正戶登
字第10760051181號函通知法定代理人等2人,已逕為辦理撤銷訴願人○○○等 2人之遷
徙登記,並通知蘆竹戶所辦理訴願人○○○遷出國外登記;另以訴願人○○○故意為不
實之申請,依戶籍法第76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107年7月23日罰鍰裁處
書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3人主張因其等長年居住在國外,不知出境超過2年須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及
不能辦理遷徙登記,訴願人○○○非故意為不實之申請云云。按出境 2年以上,應為遷
出登記;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
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
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為戶籍法第16
條第3項前段、第4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
始無效時,應為撤銷登記;撤銷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有不
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
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戶籍法第23條、第48條、第48條之2第8款、第76條及第81條定有明文。另按
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之;如當事人現已出境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不得辦理遷徙登
記;亦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及內政部 105年8月5日臺內戶字第1050429044號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移民署107年5月31日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
等資料影本所載,訴願人○○○等 2人分別於105年5月22日、106年1月24日出境,迄
至107年6月4日止仍未入境,且訴願人○○○出境已滿2年未入境。原處分機關乃以10
7年6月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76004279號函催告法定代理人等2人於文到10日內辦理撤
銷訴願人○○○等2人之遷徙登記,該催告函於107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之戶籍
地,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法定代理人等 2人仍未依限辦理撤銷遷徙登
記。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 16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42條、第48條之2第8款規
定,逕為辦理撤銷遷徙登記,並通知蘆竹戶所辦理訴願人○○○遷出國外登記,並無
違誤。
(二)又訴願人○○○等2人既至107年6月4日止並無在國內居住及遷徙之事實,即不得辦理
遷徙登記。惟訴願人○○○仍於 107年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訴願人○○○等
2 人之遷入登記,並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載「遷徙當事人確無出境情形,
如查得人在國外虛報遷徙將撤回原址,並罰鍰三千至九千元......」等文字旁簽名確
認,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辦竣遷入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7年5月7
日申辦遷入登記時,明知訴願人○○○等 2人已出境,並無在國內居住、遷徙之事實
,仍故意為其等遷徙之不實申請,乃依戶籍法第76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
,科處其罰鍰,亦無違誤。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
○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判例、函釋意旨,逕為辦理撤銷訴願人○○○等 2人遷徙登記,並通知蘆竹戶所
辦理訴願人○○○遷出國外登記,另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均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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