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二字第10720918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76007949號
    及107年8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760104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本市松山區○○公園一帶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底開始發生數起
      虐貓事件,依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
      查認訴願人於107年7月5日0時40分許,在○○公園手持保溫瓶對棲伏於花圃內之街貓(
      性別:公,毛色:虎斑,晶片號碼: 900138000387585;下稱系爭街貓)潑灑液體;系
      爭街貓於107年7月8日經由社團法人臺北市支持流浪貓絕育計劃協會(下稱TNR協會)員
      工送至動物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系爭街貓之右側臀部至大腿區域有大範圍傷口,占全
      表面積約15%全真皮層,直接暴露出壞死的皮下和肌肉組織,判定屬2至3級燒燙傷或化
      學物質灼傷,依照傷口癒合時期判斷,應屬7天內之傷口。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7月18
      日訪談訴願人,經訴願人表示 107年7月5日監視器畫面係其以保溫瓶裝冰塊,希望能用
      瓶中的水驅離貓咪。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7年7月5日手持保溫瓶向系爭街貓潑灑液體之行為,與該
      貓同年7月8日救獲後有亞急性傷口、傷口應有2至3天病程之傷勢具高度關聯性,認定訴
      願人故意以保溫瓶中液體潑灑系爭街貓致其遭受嚴重灼傷之傷害行為,情節重大,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且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
      7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76007949號函(下稱 107年7月24日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5,0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另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10
      7年8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76010479號函(下稱107年8月22日函),禁止訴願人飼養應辦
      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其間,
      訴願人不服107年7月24日函,於107年8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5日
      追加不服107年8月22日函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
      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第 6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 33條之1第
      1項第4款及第 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
      或傷害動物。」「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
      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
      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7年7月5日凌晨40分許在○○公園,將所攜帶保溫瓶內殘餘冰水往花圃內
       潑灑,係因○○公園多街貓聚集,留有許多排泄物,造成附近環境髒亂、氣味濃厚,
       遂將運動時會隨身攜帶裝於保溫瓶內之殘餘冰水往街貓時常聚集之花圃內潑灑,並無
       直接對任何貓隻潑灑,訴願人客觀上並無傷害公園街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傷害公園
       野貓之犯意,與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不符。
    (二)再依原處分機關提示監視器影片截圖所示,因訴願人 107年7月5日潑灑冰水而從花圃
       內跑出來的街貓,外表看似正常,並無任何受傷情狀或異樣,無法得出 107年7月5日
       貓隻與原處分指出受傷之街貓相同;則原處分機關依法應證明○○公園之街貓僅有一
       隻,且事發3天後之受傷街貓,確為107年7月5日當天在現場之貓隻,況亦無法排除這
       段期間中可能有其他人對該街貓造成傷害。又訴願人當日並無潑灑熱水或其他不明液
       體,原處分機關尚應舉證證明訴願人事發當天潑灑何種不明液體造成貓隻受傷,而非
       僅憑監視畫面主觀推測認定,訴願人任意潑灑不明液體造成 3天後之貓隻受傷。
    (三)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107年7月18日接受訪談表示因漏水而將保溫瓶丟棄,顯係為
       規避責任云云,顯有不當連結之情,亦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退步言之,縱認訴願人
       將冰水往公園花圃內潑灑行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然該行為僅係讓街貓
       無法繼續棲息於○○公園,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顯屬輕微,原處分竟處以最高額之 7
       萬 5,000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之行政裁量權力濫用甚明。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故意以保溫瓶中液體潑灑系爭街貓致其
      遭受嚴重灼傷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且其情節重大,有中崙派出所提供
      之107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動物醫院107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系爭街貓受傷
      照片、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7月24日函處訴願人7萬5,000元罰鍰,並
      依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107年8月22日函禁止訴願人飼養應辦理登
      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均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潑水之貓隻與經診斷有燒燙傷系爭街貓為同一隻、
      訴願人之保溫瓶所裝液體為何及訴願人之潑水行為致系爭街貓受傷等事項提出證據證明
      ,有未盡舉證責任、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
       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且
       不得飼養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收容之動物,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揆諸同法第 6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
       33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等規定自明。另按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
       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小時以上之講習。查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本市○○公園一帶
       自 107年5月底開始發生數起虐貓事件,依據中崙派出所提供之107年7月5日監視器畫
       面顯示,訴願人於107年7月5日0時42分許手持保溫瓶在○○公園來回走動,並有搜尋
       之舉動,隨後突然快速衝向公園內花叢附近並潑灑液體,同時有貓隻從該處衝出朝馬
       路奔跑,訴願人隨即離開公園;另據○○動物醫院 107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
       ,系爭街貓於107年7月8日經由TNR協會員工救獲送醫,其右側臀部至大腿區域有大範
       圍傷口,占全表面積約 15%全真皮層,直接暴露出壞死的皮下和肌肉組織,判定屬2
       至3級燒燙傷或化學物質灼傷,依照傷口癒合時期判斷,應屬7天內之傷口,血液檢查
       發現血糖與免疫球蛋白稍高,應為緊迫及發炎反應所致;再據原處分機關為調查動物
       虐待案件而於107年7月1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訴願人表示 107
       年7月5日監視器畫面係其以保溫瓶裝冰塊,希望能用瓶中的水驅離貓咪;原處分機關
       乃審認訴願人於 107年7月5日對系爭街貓潑灑液體之行為,與系爭街貓同年7月8日經
       診斷有2至3級燒燙傷之傷勢具高度關連性,認定訴願人故意以保溫瓶中液體潑灑系爭
       街貓致其遭受嚴重灼傷之傷害行為,其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之事實,且情節
       重大。另據上開107年7月18日訪談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自承其為 107年7月5日監視
       器畫面中,對○○公園花圃之貓隻潑灑液體之男子,但訴願人表示其保溫瓶內係裝冰
       塊,潑水是為了驅趕貓隻;訴願書中並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潑水之貓隻與經
       診斷有燒燙傷之貓隻為同一隻、訴願人之保溫瓶所裝液體為何及訴願人之潑水行為致
       系爭街貓受傷等事項提出證據證明,有未盡舉證責任及裁量怠惰等違法。是以,本件
       爭點在於訴願人107年7月5日對貓隻潑灑液體之行為與系爭街貓於107年7月8日經診斷
       有2至3級燒燙傷之結果,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證據是否足證訴願
       人有故意傷害系爭街貓之行為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有無
       盡其職權調查責任,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
       處分適法性之判斷?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爭執其 107年7月5日潑灑液體之貓隻是否為系爭街貓一節
       ,於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三陳明略以,原處分機關人員依救援系爭街貓之 TNR協會提供
       之地址即○○公園臨接巷道,訪談周遭民眾並出示系爭街貓受傷照片,經受訪民眾表
       示系爭街貓為出沒公園附近之野貓、 7月初被協會人員救援帶離;另據原處分機關之
       訴願補充答辯書所附資料,系爭街貓之照養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人員訪談時表示,系爭
       街貓平時活動區域為早上在○○公園附近巷子(即本市松山區○○路○○段○○○巷
       ○○號、○○號間巷道),晚上在公園,並有現場稽查照片及公園位置圖等影本在卷
       可憑;且據 107年7月5日監視器畫面所示訴願人潑灑液體時貓隻衝出之位置以觀,確
       實鄰近上開資料所示系爭街貓平時活動的巷子。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7年7月5
       日潑灑液體之貓隻應為系爭街貓,應屬有據。
    (三)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縱未能舉證證明訴願人 107年7月5日對系爭街貓潑灑之液體為
       何;然就系爭街貓於 107年7月5日遭訴願人潑灑液體後,至其107年7月8日經TNR協會
       人員尋獲帶至動物醫院診治前之期間(約 3日),是否有其他人對其為騷擾、虐待或
       傷害行為?即訴願人107年7月5日對系爭街貓潑灑液體之行為與系爭街貓於107年7月8
       日經診斷有2至3級燒燙傷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疑
       義,於訴願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系爭街貓之照養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人員訪談時表示
       ,事發前1天(107年7月4日)系爭街貓未有任何傷病之徵,7月5日當天不願讓平時所
       親近之人觸碰,此行為係動物經受傷痛時典型反應,7月6日照養人察覺系爭街貓腿部
       有傷口,嘗試捕捉失敗後請求協會志工協助,且系爭街貓於7月5日後都待在隱蔽的巷
       弄中,無遭他人騷擾傷害之可能性;並有卷附107年7月4日系爭街貓未受傷照片及7月
       6日系爭街貓腿部傷口照片等影本可稽。由上可知,系爭街貓於107年7月4日(即訴願
       人7月5日潑灑行為前)身體未有任何異狀,而該貓於 107年7月5日凌晨遭訴願人潑灑
       液體後,於7月6日經照養人發現腿部有傷口,嗣系爭街貓於7月8日經診斷其右側臀部
       至大腿區域有燒燙傷傷口,上開時點與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燒燙傷須經
       過36小時至72小時的液體滲出期,才會展現猙獰的樣態,貓隻由於體表披毛,須待毛
       皮潰爛脫落後方能由外觀察覺其創口之嚴重性等內容相符。準此,綜觀上述資料及衡
       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107年7月5日對於系爭街貓潑灑液體
       之行為致生系爭街貓之燒燙傷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乃認定訴願人有故意傷害系爭
       街貓之事實,難謂其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或舉證責任;則訴願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
       條規定之情事,堪可認定。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7年7月5日在○○
       公園有來回走動、搜尋貓隻並對系爭街貓潑灑液體之行為,且系爭街貓經診斷判定體
       表15%皮膚遭2至3級燒燙傷或化學物質灼傷,將使系爭街貓於其後生活中長期忍受搔
       癢、異物感,甚至慢性發炎之苦,已使皮膚器官喪失部分功能,訴願人以殘虐手段傷
       害無反抗能力之弱小動物,故意傷害動物之情節重大,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乃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
       7萬5,000元罰鍰,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07年7月24日函處訴願人7萬5,000元罰鍰,並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
       4款及第3項規定,以107年8月22日函禁止訴願人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
       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上開
       2 函之處分均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2日函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
      第 93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並以107年9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377號函復訴
      願人,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或講習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
    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