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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8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總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重新核計退休年資及退離給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9日北市教人字
第10760097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案外人○○○(下稱○君)原為臺北市內湖區○○小學教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
同)90年 7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9022770800號函審定自90年8月1日退休生效,核定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7年及5年 9個月,分別核給1次退休金5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
退休金87%之二分之一,及1次退休金9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12%之二分之一。
嗣原處分機關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
以107年6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9793號函通知○君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
局民國 90年7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9022770800號函審定臺端......○○○......退休案
,自107年5月12日起,應變更如說明......。說明:一、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
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辦理。二、臺端退
休(職)變更案審定如下:......(一)變更種類: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二)變更
結果:......5、年資:(1)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7年10個月,審定年資:17年
0個月(2)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5年6個月,審定年資:6年4個月 6、退休金給與
:(1)退撫新制實施前:甲、退休金:一次退休金 3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77
%之二分之一 ......戊、支給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2)退撫新制實施後:甲、退
休金:一次退休金10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13%之二分之一......丙:支給機關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三、備註:(一)本案臺端退休案應變更部
分,說明如下:1、臺端退休案前經本局90年7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9022770800號函,審
定自90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7年及5年9個月,分別核
給一次退休金5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87%之二分之一,及一次退休金 9個基數
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12%之二分之一。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臺端退休
時所附之退休事實表填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 27年2個月22日,應扣除已採計之
社團專職人員年資 9年5個月8日(自62年8月24日至72年1月31日,曾任中國大陸災胞救
濟總會臺北兒童福利中心實驗托兒所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變更退休年資及退
休金 ......。2、臺端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應變更之金額及相關事宜,說明如
下:(1)臺端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前經本局 100年7月18日北市教人字
第10038039802號函審定為新台幣 147萬1,304元;併計原儲存兼領之一次退休金124萬4
,375元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總額為271萬5,679元。今配合前開退
休年資變更,經重新核算後,臺端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應變更為114萬6,2
44元;併計兼領之一次退休金79萬1,875元,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總額應變更為193萬
8,119 元(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四)臺端自退休生效日起,
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月退休金,應由支給機關向所屬社團追
繳返還。......」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
日補正訴願程式, 9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9793號函重新核計○君之退休年資及
退離給與,○君為處分之相對人,訴願人雖為副本收受者,惟原處分機關僅係副知訴願
人關於○君退休年資變更之結果,且因其年資之變更,應由原處分機關另向訴願人追繳
返還○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月退休金。是訴
願人既非上開107年6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9793號函之相對人,亦未因原處分致法
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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