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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一字第10720918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公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團體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333
7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院 94年5月11日院臺規字第0940085473號函釋:「主旨:關於法人提起訴願,其訴
願書未加蓋法人圖記,是否即不符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而依法函請補正;又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是否即應依同法第 77條第1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疑義
案......說明:......二、按受理訴願機關審理訴願事件時,首須審查訴願人是否適格
。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書除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如係法人,為其名稱)等
應記載事項外,須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故法人提起訴願時,具備訴願能力者為法人,
僅係由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其訴願書如未加蓋法人圖記,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依同法第
62條規定,通知其於20日內補正,逾期未加蓋圖記者,依同法第 77條第1款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惟為保障法人之訴願權利,如訴願書經通知法人補正
加蓋圖記,而其敘明有無法補正之情事,且足以確認該無法補正圖記之事實,係屬合理
正當者,例如:法人依法清算終結,其圖記依主管機關指示繳銷,已無圖記可使用之情
形,得例外認為其訴願書合於法定程式......。」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12日舉行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
旋於同日及翌日分別舉行監事會、理事會,選任常務監事及常務理事、理事長等,選舉
結果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備在案。訴願人嗣復於 107年3月19日舉行第15屆第1次臨時
理監事聯席會議;又以107年6月13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01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
監事並副知原處分機關,預定於 107年6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惟嗣
以107年6月20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024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當日會議因出席人數未
過半流會。嗣訴願人以 107年7月6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04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
事並副知原處分機關,預定於107年7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惟再以107年7月1
7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51號函通知全體理事及副知原處分機關及全體監事,該次會議
延期至同年8月17日召開。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3日接獲訴願人多名理事來文指稱,理
事長等人未經理事會同意私發公文,片面取消原訂107年7月20日召開之理事會,違反商
業團體法且延宕會務等情。其間,訴願人另於 107年8月2日以其圖記遭○姓常務理事竊
取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補發圖記。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 107年3月19日後,未依商業團體法第31條規定,每3個月至少
舉行1次理事會,爰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8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
1076033375號函通知訴願人予以警告處分,並命訴願人應於107年8月24日前召開理事會
;逾期將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另審認訴願人圖記並未遺失,爰不予補發
圖記。該函於107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加蓋圖記,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經本府法務局以10
7年8月30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7609111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圖記
。經訴願人於107年9月14日回復,主張圖記遭○姓常務理事竊取,無法於訴願書蓋用圖
記等情。惟依原處分機關於上開 107年8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33375號函載明:「..
....說明:......二、......至人民團體圖記保管暨相關會務分工等,係屬人民團體內
部自治事項......又貴會常務理事○○○......前於 7月31日......表示,依貴會慣例
,圖記保管人員為其本人,貴會圖記並未遺失......。」是訴願人因內部會務運作紛爭
而無法補正圖記,尚難認符合行政院 94年5月11日院臺規字第0940085473號函釋意旨所
稱合理正當事由。本件訴願人迄未於訴願書補正圖記,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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