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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一字第10720918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0243
號、107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8268號及107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5570號等3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0243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8268號及107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
076055570號等2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 3人。經本市文山區
公所初審後,以107年6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1076011382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長女之配偶(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及與訴願人同住之外孫女共計 7人,全戶不動產(含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04萬5,653元,分別超過本市 107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
之1規定不合,乃以107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0243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 107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0
7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8268號函檢卷答辯,訴願人復於8月13日追加不服前揭107年8
月6日檢卷答辯函及補充訴願理由,9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10月2日
北市社助字第1076055570號函補充答辯,訴願人再於11月9日追加不服前揭 107年10月2日補
充答辯函及補充訴願理由。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0243號函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
,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
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用 105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訴願人申請案之依據
,未用106年度財稅資料,罔顧訴願人意願,且違反母法;訴願人106年度無直系親屬或
旁系親屬申報扶養親屬;原處分列計已出嫁苗栗難以照顧訴願人之長女及女婿,硬性規
定要將長女填進表內,卻又不列計兩名外孫,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長女之配偶(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及外孫女(與訴願人同住之直系血親)共計7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外孫女○○○,均查無不動產資
料。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房屋2筆,評定標準價格共計2萬8,658元;土地2筆,公告現
值共計136萬2,124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39萬782元。
(三)長女之配偶○○○(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查有房屋 1筆
,評定標準價格為19萬4,200元、土地6筆,公告現值共計946萬671元,其不動產價值
合計為965萬4,87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104萬5,653元,超過本市公告 107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有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謄本、10
7年7月31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105年稅籍資料(訴願人之申報扶養人)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用105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訴願人申請案之依據,未用106年度
財稅資料;原處分列計長女及女婿,卻又不列計兩名外孫,與事實不符等語。按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所稱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以最新財稅資料顯
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
第1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6月4日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審認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以上 3人為訴願人之一親
等直系血親)、外孫女(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長女之配偶(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7人,而排除未共同生活之2名外孫(長女之子),洵無
違誤。原處分機關查調 105年財稅資料,查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1,104萬5,653元,分別超過本市公告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
、 876萬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
違誤。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自 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亦經
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46334500號函公告在案;另據卷附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7年9月11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70803994號函說明略以,尚未核定訴
願人及其配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原處分機關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1年度(即
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7人之不動產價值,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8268號及 107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76055570號等 2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8268號及107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
76055570號等 2函,係該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檢卷答辯並副知訴願
人知悉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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