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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二字第10720918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7日北市市秘字第1076000515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2、4、5、9、10及編號7中之理事會會議紀錄等6項文件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委託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下稱台北地下街合作社)
管理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地址:本市中正區○○大道○○段○○號地下街)及其附
屬設備,並簽訂「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委託管理使用行政契約」(下稱委託管理契約
);嗣原處分機關同意台北地下街合作社使用台北地下街商場廣告燈箱,並簽訂「臺北
市台北地下街廣告燈箱使用行政契約」(下稱廣告燈箱契約);原處分機關又與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下
稱店鋪使用契約)同意該公司使用市有地下街店鋪房地。監察院接獲訴願人陳情主張,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使用台北地下街商場○○號店鋪違反店鋪使用契約及未經同意私自
於公共空間裝設廣告燈箱及張貼廣告為由,要求限期改善及繳交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擬
將店鋪收回、損及權益等情,該院乃以民國(下同)106年8月23日院台業二字第106070
551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限回復說明處理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30日北市市
輔字第 10631679400號函(下稱106年8月30日函)檢附相關文件回復說明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 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序號1為原處
分機關 106年8月30日函暨全部附件資料;序號2為原處分機關與台北地下街合作社簽訂
之廣告燈箱契約,從99年起迄今各個期間之契約書,包含合作社申請增設之燈箱數量、
尺寸及位置;序號 3為原處分機關與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就其他廣告物簽訂之行政契約,
從99年起迄今各個期間之契約書,包含合作社申請新增設之廣告物位置、尺寸及位置等
資料。其間,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4月2日北市市輔
字第 10730667500號函請案外人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就是否同意訴願人閱覽「台北地下街
商場店鋪申裝廣告燈箱、招牌、側招( 105年度廣告物清單、店家申請招牌、側招更換
時間及相關申請表)」之相關文件,依限表示意見,經該合作社以107年4月20日函復表
示因申請文件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暫免提供。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4月24日北市市輔字第1076000711號函請案外人○○公司,就是否同意訴願人閱覽
台北地下街○○號店鋪(店鋪契約、廣告燈箱及廣告物)之相關文件,依限表示意見,
經該公司委請○○○律師以107年5月8日函復表示不同意閱覽。嗣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
5月17日北市市秘字第 1076000515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及○○公
司均不同意訴願人申閱資料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07年5月2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
9 月1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
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
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
紀錄內之訊息。」第7條第1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8條第1項規定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
之下列方式行之:......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
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
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 1
項第3款、第7款及第 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第 9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
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合作社稱為法人。」第35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應置合作社章
程、社員名簿、社員大會紀錄及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於合作社。」第37條規定:「前二
條之書類,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 2款規定......準此
,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
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
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法務部函釋意旨,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
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是本案申請閱覽之資料是否屬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而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不無疑義。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9條等規定,是否妥適?為維護合作社社員應有
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閱覽、抄錄事實欄所述資料,原處分
機關審認關於台北地下街商場店鋪申裝廣告燈箱、招牌、側招( 105年度廣告物清單、
店家申請招牌、側招更換時間及相關申請表)、台北地下街○○號店鋪(店鋪契約、廣
告燈箱及廣告物)等相關文件,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乃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分別函請案外人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公司就是否同意訴願人
閱覽上開資料表示意見;經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及○○公司分別函復表示不同意閱覽,原
處分機關乃駁回訴願人所請;有訴願人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07
年4月2日北市市輔字第10730667500號及 107年4月24日北市市輔字第1076000711號函、
台北地下街合作社107年4月20日函及○○○律師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8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檔案:
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次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
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7日北市市資字第1076007
566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訴願人 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閱覽、抄錄
事實欄所述之資料,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閱
卷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同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前揭法務部95年3月16日
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訴願人 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序號1之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0日函暨全部
附件資料部分:
1.據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0日函影本記載,其內容係就監察院函詢台北地下街商場○
○號店鋪限期改善案等處理情形所為之回復說明,並檢附如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之
資料為附件。查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0日函及其附件 6中關於台北地下街合作社檢
送違規資料予原處分機關之函文、附件 7之原處分機關通知○○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之函文等內容,均屬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或涉及機關間意思交換之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限制閱覽,且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之理由
二、四、五陳明在案。是原處分未提供訴願人閱覽上開文件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1
、8及編號7中關於檢送違規資料函文),並無違誤。
2.另查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30日函附之附件2、店鋪使用契約及附件10、廣告燈箱契
約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分別與○○公司就使用市有地下街店鋪房地及台北地下街合
作社使用站前地下街商場廣告燈箱等事項所締結之行政契約;依營業秘密法第 2條
規定,上開契約涉及○○公司、台北地下街合作社之經營資訊,屬其等營業秘密,
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
使用或無故洩漏之;是依檔案法第 18條第6款規定,屬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得拒
絕申請。又依檔案法第 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
,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同法第18條第 1項
第 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經查,原處分
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二陳明略以,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0日函所附契約資料涉
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分別函
請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及○○公司就是否同意訴願人閱覽台北地下街商場店鋪申裝廣
告燈箱、招牌、側招( 105年度廣告物清單、店家申請招牌、側招更換時間及相關
申請表)、台北地下街○○號店鋪(店鋪契約、廣告燈箱及廣告物)等相關文件表
示意見,其等均函復表示不同意閱覽,有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日北市市輔字第107
30667500號及107年4月24日北市市輔字第1076000711號函、台北地下街合作社 107
年4月20日函及○○○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憑;又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30日函附之
附件5、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廣告櫥窗燈箱認養使用申請表、附件11、105年度廣告物
清單、台北地下街店家申請招牌、側招更換部分,亦經上開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函復
不同意閱覽在案。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否准訴願人
閱覽上開附件2、5、10、11文件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6、11、12),並無違誤。
3.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30日函附之附件1、委託管理契約(即如附表編號 2),
係原處分機關就台北地下街委託管理事項與台北地下街合作社締結之行政契約;然
據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日北市市輔字第10730667500號函及台北地下街合作社 107
年 4月20日函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未請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對於委託管理契約之
閱覽申請表示意見,該社尚未表示不同意申請人閱覽該契約;且原處分未載明其拒
絕提供訴願人閱覽委託管理契約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訴願答辯書及其附件亦無相關
記載;是原處分拒絕就此部分提供閱覽而駁回申請之理由即有欠缺不完備之情形,
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有不合。
4.再者,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0日函附之附件3、台北地下街合作社章程、附件4、台
北地下街合作社 台北地下街商場使用手冊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4、5),本件依訴
願人107年9月14日(收文日)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主張其係台北地下街合作社之社
員,並檢附該合作社105年10月7日祝賀當選(社員代表)及徵詢就任通知影本供核
;若訴願人為該社之社員,依合作社法第 35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社員既得查閱
台北地下街合作社之章程,且附件 4之文件亦係經該社社員代表大會通過;惟原處
分對於拒絕提供附件3、4文件(如附表編號4、5)予訴願人閱覽之理由及法令依據
並無記載,訴願答辯書及其附件亦未有相關說明;是此部分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未合。另關於附件6中之台北地下街合作社第12屆第5次
理事會會議紀錄(即如附表編號7中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及附件8、違規通知單明細
(即如附表編號 9)部分,原處分亦未載明拒絕提供訴願人閱覽之理由及法令依據
,訴願答辯書及其附件亦無相關記載,此部分原處分亦有理由欠缺不完備之違法情
形。
5.又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30日函附之附件9、○○○律師函(即如附表編號10)
部分;經查訴願人為該函之副本受文者,原處分卻未載明拒絕提供訴願人閱覽該函
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訴願答辯書及其附件亦無記載,則原處分之駁回理由亦有欠缺
不完備之情形。
6.綜上,訴願人 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序號1之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0日函暨
全部附件資料,其中如附表編號 2、4、5、9、10及編號7中之理事會會議紀錄部分
,既有上述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欠缺不完備之情形,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
願人權益,應將該等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訴願人 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序號2之原處分機關與台北地下街合作社簽
訂之廣告燈箱契約從99年起迄今各個期間之契約書,包含合作社申請增設之燈箱數量
、尺寸及位置;序號 3之原處分機關與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就其他廣告物簽訂之行政契
約,從99年起迄今各個期間之契約書,包含合作社申請新增設之廣告物位置、尺寸及
位置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14):
查原處分機關與台北地下街合作社簽訂之廣告燈箱契約及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廣告櫥窗
使用行政契約,業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閱覽有關「台北地下街商場店鋪申裝廣
告燈箱、招牌、側招( 105年度廣告物清單、店家申請招牌、側招更換時間及相關申
請表)」之相關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函請案外人台北地下街
合作社就是否同意閱覽表示意見,並經台北地下街合作社107年4月20日函復略以,上
開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等規定,又該合作社刻正官司訴訟台北地下
街管理公共空間之廣告物、廣告燈箱等,為避免影響訴訟結果,擬請暫免提供;是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此部分申請,難謂於
法有違。
(三)從而,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2、4、5、9、10及編號7中之理事會會議紀錄等6項文件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部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附表:○○○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閱卷項目表
┌──┬───────────────────────────────────┐
│編號│文件名稱 │
├──┼───────────────────────────────────┤
│ 1 │序號1之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0日北市市輔字第10631679400號函 │
├──┼───────────────────────────────────┤
│ 2 │序號1之「附件1、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委託管理使用行政契約」 │
├──┼───────────────────────────────────┤
│ 3 │序號1之「附件2、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 │
├──┼───────────────────────────────────┤
│ 4 │序號1之「附件3、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章程」 │
├──┼───────────────────────────────────┤
│ 5 │序號1之「附件4、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 台北地下街商場│
│ │使用手冊」 │
├──┼───────────────────────────────────┤
│ 6 │序號1之「附件5、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廣告櫥窗燈箱認養│
│ │使用申請表」 │
├──┼───────────────────────────────────┤
│ 7 │序號1之「附件6、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第12屆第 5次理事│
│ │會會議紀錄、該合作社檢送違規資料予原處分機關之函文」 │
├──┼───────────────────────────────────┤
│ 8 │序號1之「附件7、原處分機關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
│ │」 │
├──┼───────────────────────────────────┤
│ 9 │序號1之「附件8、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號店鋪-私自│
│ │『張貼廣告PVC』違規通知單明細」 │
├──┼───────────────────────────────────┤
│ 10 │序號1之「附件9、○○○律師函」 │
├──┼───────────────────────────────────┤
│ 11 │序號1之「附件10、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廣告燈箱使用行政契約」 │
├──┼───────────────────────────────────┤
│ 12 │序號1之「附件11、105年度廣告物清單、台北地下街 店家申請招牌、側招更換│
│ │」 │
├──┼───────────────────────────────────┤
│ 13 │序號2之原處分機關與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簽訂之臺北市 │
│ │台北地下街廣告燈箱使用行政契約從99年起迄今各個期間之契約書,包含合作社│
│ │申請增設之燈箱數量、尺寸及位置。 │
├──┼───────────────────────────────────┤
│ 14 │序號3之原處分機關與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就「其他廣告 │
│ │物」簽訂之行政契約,從99年起迄今各個期間之契約書,包含合作社申請新增設│
│ │之廣告物位置、尺寸及位置。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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