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13. 府訴一字第10720919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4日第27-5700533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
      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5日23時
      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2號停車場,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 1名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
      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
      即訴願人及乘客,分別製作訪談筆錄及訪談紀錄,並以107年7月18日航警行字第107002
      4267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下稱桃市府交通局)處理。嗣桃市府
      交通局以 107年7月23日第570053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並以107年7月25日桃交公字第1070030992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同函並副知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
      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第2次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
      定(第1次裁處為107年2月7日第27-5700356號處分書),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項及公
      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4日第27-5700533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000
      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4日第27-5700533號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7年9月7日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該處分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1
      07年9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10月7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
      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107年10月8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0月9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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