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二字第10720919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7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10760142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嘉義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7日派員至其轄內○○行(嘉義市○○街○○號)抽驗
    品名為「 100%有機純可可粉」產品(下稱系爭有機農產品),經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驗出含有農藥「
    2-Phenylphenol」 0.12ppm,因系爭有機農產品分裝標示之經營業者為訴願人,嘉義市政府
    乃以107年6月5日府建農字第 107140353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該函送達後15日內申請複驗及下
    架回收;經訴願人以107年6月20日函申請複驗,案經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複驗結果,驗出含
    有農藥「2-Phenylphenol」0.11ppm;因訴願人之營業所在地在本市,嘉義市政府乃以107年
    7月25日府建農字第1071404689號函移由本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6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107207053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8月2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14213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函於107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2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
      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
      、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第 5條規定:「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
      ,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
      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3條規定:「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
      他化學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第17條規定:「農產品經營業
      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驗機關申
      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前項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
      。但檢體已變質者,不予複驗。」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四、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
      範圍,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之產品驗證
      。」第6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就通過
      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農委會99年11月15日農糧字第0991053748號令釋:「核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指在國內從事有機農產品生
      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中,應確保該農產
      品有機品質完整性並應負完全責任者為最終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 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安全管理及查驗取│
      │  │           │締」;第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5年1月15日進口系爭有機農產品時,通過檢測,經農糧署
      核發「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後才上市販售,今年 6月接獲嘉
      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通知同批本案產品驗出農藥。自 107年1月1日開始,農藥殘留檢測
      品項由310項增為373項,本諸法律不溯既往,訴願人依法進口完成所有相關檢測在先,
      法規更改在後,政府逕以新法取締依舊法合法進口之產品,卻不給予合理退場時間;且
      驗出之農藥數值低,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訴願人自接獲嘉義市政府通知後立刻專案
      專人處理,第一時間回收;訴願人及第三方驗證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於接獲嘉
      義市政府通知後即分別將同一批號產品送不同檢驗機構作多重農藥殘留檢測,檢驗結果
      為未檢出,與嘉義市政府抽驗的結果不同,訴願人深感困惑!訴願人於 107年6月6日自
      行送檢產品,經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為未檢出,嗣又通知訴願人因人員疏失而導致
      資料有誤,要求撤回原報告,並收到變更後之報告,前後檢驗結果不一,報告的正確性
      有疑問。
    三、查本件訴願人分裝、流通有機農產品,前經○○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106年12月14日有機
      農產品驗證證書,其證書字號為 UCS-OAM-10004,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上開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嘉義市政府107年5月17日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國
      產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產品標示不符合紀錄表與系爭有機農產品外包裝採證照片、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7年6月1日有機農產品農藥殘留檢驗結果報告、 107年7月16日檢
      驗報告及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諸法律不溯既往,其依法進口完成所有相關檢測在先,法規更改在後,
      政府逕以新法取締依舊法合法進口之產品,卻不給予合理退場時間;且驗出之農藥數值
      低,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訴願人及第三方驗證公司分別將同一批號產品送不同檢驗
      機構作多重農藥殘留檢測,檢驗結果為未檢出;於 107年6月6日自行送檢產品,經農業
      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為未檢出,嗣又通知訴願人因人員疏失而導致資料有誤,變更後之
      報告,前後檢驗結果不一,報告的正確性有疑問云云。經查:
    (一)按「有機農產品」係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
       機規範,並經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農
       產品經營業者」係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
       業者;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3條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機農產品、農產
       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違反者,處農產品
       經營業者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
       條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次按農委會99年11月15日農糧字第0991053748
       號令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指在國內從事有機農產品生產、
       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依該法規定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中,應確保該農產品
       有機品質完整性並應負完全責任者為最終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二)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應注意其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之有機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應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前段關於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
       學肥料等之規定。經查訴願人分裝、流通系爭有機農產品,並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證
       書,其為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堪可認定;再
       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
       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是以該法第13條所稱「不得使用」乃屬禁止規定,並
       未區分該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之行為人主觀心態,無
       論行為人基於故意或過失,均屬禁止範圍。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自
       96 年1月29日公布施行至今,該規定未曾修正,依該條規定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
       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基此,有機農產品、農產
       加工品,農藥殘留檢驗皆應為零檢出,此與農藥殘留檢測品項無涉。再查系爭有機農
       產品經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驗出殘留農藥「2-Phenylphenol」0.12ppm,複驗驗出「2
       -Phenylphenol」0.11ppm,訴願人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之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本諸法律不溯既往,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應係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又訴願人等送請相關檢測機構檢驗之產品,並非本件嘉義市政府所送驗
       之抽樣產品,且訴願人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申請複驗,經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複驗結
       果仍驗出含有農藥「2-Phenylphenol」 0.11ppm;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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