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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18. 府訴三字第10720919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1
99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北投○○石窟」(下稱系爭古蹟)經本府以民國(下同)87年10月14日府民三字第87
06786101號公告為本市市定古蹟,其中古蹟本體包含石窟、拜亭、手水台、各種石碑、
石造物,定著之土地為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址
為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對面。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4日接獲民眾通報系爭古蹟之古蹟本體拜亭部分(下稱系爭拜亭
)有年久失修、多處漏水、柱體腐朽有坍塌之虞等情,因查系爭拜亭之定著土地(即北
投區○○段○○小段第○○地號等,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管理者為○○署(下稱
○○署),原處分機關遂以106年5月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3063200號函請○○署儘
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8條規定辦理修復並妥為管理維護。訴願人以10
6年5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10600119610號函復,以其僅為系爭古蹟定著土地之土地管
理機關,系爭拜亭非其經管財產,請原處分機關秉主管機關權責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辦理。原處分機關復以 106年5月1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3137700號函復訴願人,系
爭古蹟因定著之土地為國有,訴願人為土地管理人,故請訴願人依法編列預算管理維護
。訴願人再以 106年5月2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133410號函續以相同理由回復在案。
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6月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319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1
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將依文資法規定處罰。訴願人再以106年6月12日台財產北
管字第 10600147940號函復稱系爭古蹟係占用國有土地之權屬不明建物,非屬國有財產
,故尚難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予以直接管理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6月26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3293700號函檢附改善事項表,並
依文資法第28條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將依文資法第106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訴願人以 106年6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171150號函續
以相同理由回復,未提出改善計畫。原處分機關仍以106年7月1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
633400900號函請訴願人依上開106年6月26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3293700號函辦理,
逾期未改善將依法處罰。訴願人仍以 106年7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189180號函續
以相同理由回復,屆期亦未提出改善計畫。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文資法第28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2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5427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107年5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38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原處分機關
認定系爭拜亭坐落之土地管理人當然為其管理人,相關理由及法令依據為何?......按
文資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則系爭拜亭實質
上之使用人或管理人究為何者?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認定系爭古蹟雖未辦理建物登記,
依台灣省處理境內撤離日人私有財產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應為國有財產,復依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之規定,應以訴願人為管理機關,而應以訴願人為修繕古蹟
之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文資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以 107年9月5日北市文化資字第1076019956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3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 5條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 4
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等,設有秘
書室、人事室及主計室等,分別掌理印信、辦理人事管理及歲計、會計等事項。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有組織法規、獨立預算、人事編制及印信,係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自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1條第 1項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
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第23條規定:「古蹟之管理維護,指
下列事項: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三、防盜、防災、
保險。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28條規定:「古
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
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
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
著土地。」第10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
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臺北市政府 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文化
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
化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87年間公告系爭拜亭為市定古蹟後,其使用現況為供
公眾參拜之用,性質上應屬國有財產法所定供公共使用之「公用」國有財產,而訴願人
依同法僅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拜亭認定由訴願人管理,已違
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況依文資法第 8條及地方制度法規定乃至原處分機關曾就兩件歷
史建築申請撥用之前例,系爭古蹟應由原處分機關申請撥用後再由原處分機關為管理維
護。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前經本府作成107年5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38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系爭拜
亭係以鐵皮鐵架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系爭拜亭與系爭土地應
各具獨立之所有權或管理權,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拜亭坐落之土地管理人當然為其管理
人,相關理由及法令依據為何?......按文資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古蹟由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則系爭拜亭實質上之使用人或管理人究為何者?容有再予釐清
確認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審查:(一)經原處分
機關函詢有關機關,均查無系爭古蹟及系爭拜亭水電使用資訊可資認定特定使用人;(
二)系爭古蹟雖未曾辦理建物登記,然依台灣省處理境內撤離日人私有財產應行注意事
項等規定,認定為國有財產;(三)系爭拜亭縱非日據時代所建,亦因其為系爭石窟建
物之附屬建築,而於興建完成時一併歸屬於國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管理人。
另據原處分機關提供訴願人參考之「『市定古蹟 -○○石窟』限期一個月內改善事項表
......」已詳載系爭古蹟損壞情形,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後,惟訴願人逾期未改善亦
未提改善計畫,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6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3293700號函及附件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重為系爭處分,應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87年間公告系爭拜亭為市定古蹟後,其使用現況為供公眾參
拜之用,性質上應屬國有財產法所定供公共使用之「公用」國有財產,而訴願人依同法
僅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拜亭認定由訴願人管理,已違反國有
財產法之規定;況依文資法第 8條及地方制度法規定乃至原處分機關曾就兩件歷史建築
申請撥用之前例,系爭古蹟應由原處分機關申請撥用後再由原處分機關為管理維護云云
。經查:
(一)按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
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古蹟之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28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處
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文資法第8條第2項、第21條、第28條及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系爭古蹟包含石窟、拜亭、手水台、各種石碑、石造物,其定著之土地為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管理者為○○署;系爭古
蹟之石窟及石造物部分屬土地之一部分,系爭古蹟之拜亭、手水台屬土地之定著物,
而權屬不明。惟查系爭拜亭與系爭古蹟本體即石窟相連接,進出石窟均需通過拜亭,
且系爭拜亭之用途,係輔助石窟祭拜,故系爭拜亭在功能上,顯然依附於系爭古蹟本
體,具有功能上之關連性,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認其為系爭古蹟本體之附屬物。
(三)復按台灣省處理境內撤離日人私有財產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日據時期在臺灣所有之日
方財產,光復後經我國政府正式接收;並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 8條等規定移轉為國有。系爭古蹟雖無建物登記,然因其日據時期財產之性質,故
無需另行辦理登記或移交接管,即逕依上開特別法令規定而歸屬於國有,並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管理(該業務於○○署並成立各分署後,移轉於各該分署辦理)。
(四)再查國有財產法第 4條、第12條與第38條等規定,僅係正面訂定國有財產局為國有非
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非謂國產署及其分署不得成為國有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日據
時期之日本人財產,乃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1款等特別規定
,直接規定訴願人為其管理機關。又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義務係對於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所為,而與是否經國有財產法辦理撥用係屬二事。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古蹟為
土地之一部分,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亦為系爭古蹟管理人負有系爭古蹟之
管理維護責任,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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