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720920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755291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1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遭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案外人○○○(下稱○君)占有使用為由,於民國(下
      同)107年9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君代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107年起之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9月1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755291611號函通知○君說明系爭土
      地占用情形。嗣○君以107年9月20日書面表明未占用系爭土地,不願代繳。原處分機關
      乃以107年9月2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075529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有關資料未能確
      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發單課徵,所請無法辦理。該函於 107年10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上易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查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乃依土地稅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107年
      11月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75552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
      7年9月2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0755291600號函,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地價
      稅准自 107年起由○○○代繳。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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