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861000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4971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等 4人。經本市
    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7年8月31日北市中社字第1076020489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次子、長女、前配偶
    (子女之生母)等7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等)超過本市107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7年9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49715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四條
      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
      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五)
      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
      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家
      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13%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13%』,故10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
      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與父母共同生活,申報綜合所得稅亦未將父母列為扶養親
      屬,應不列計;訴願人與前配偶已於107年7月離婚,不知亦無法取得其財產交易資料;
      又原處分機關應用最近一年度即106年度而非105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訴願人申請案之依
      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之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共計 4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長子、次子、長女、前配偶共計7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
      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長子○○○、次子○○○、長女○○○,均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父親○○○,查有投資 2筆共計1萬1,380元。
    (四)訴願人母親○○○○,查有投資5筆合計為7,175元。
    (五)訴願人前配偶(子女之生母)○○○,查有利息所得1筆50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
       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13%推算,存款本金為4,425元;復有投資10筆
       合計為 265萬6,950元;另有財產交易所得1筆,因訴願人未提供實際交易之明細,以
       105年財稅資料所載11萬3,542元列入動產計算。故其動產共計為277萬4,917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7人,全戶動產為279萬3,472元,平均每人為39萬9,067元
      ,超過本市公告 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訴
      願人母親全戶之戶籍謄本、107年10月20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與父母共同生活,亦未將父母列為扶養親屬,應不列計父母財產;與
      前配偶已離婚,不知亦無法取得其財產交易資料;又原處分機關應用 106年度財稅資料
      為審核依據等語。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
      等直系血親等;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 1及
      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
      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
      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投資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
      額及給與資料計算。又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13%,
      亦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可參照。查本件訴願人申
      請低收入戶之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等 4人,訴願人父親、母親為訴
      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前配偶為長子、次子、長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自應
      列為計算人口,而不以同住或經申報為扶養親屬為限,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親、母
      親及前配偶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洵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調 105年財
      稅資料,依上開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動產為 279萬3,472元,平均每人為39萬9,067元,
      超過本市公告 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自 106
      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亦經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
      第 10646334500號函知本市各區公所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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