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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7209202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4481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2,持分面積 44.5平方公尺),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大安區○○街○○號(下
稱系爭房屋)及○○號。系爭房屋所占○○地號土地面積 22.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部分,前經核定自民國(下同)9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
面積 22.25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自 92年7月1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期間,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以107年
7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7562065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6年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下同) 9萬6,121元。嗣訴願人以其業於106年5月31日在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於107
年7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自106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7月1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755078800號函核准系爭
土地追溯自106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註銷補徵之106年差額地價稅2萬3,069元
。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102年至105年差額地價稅,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9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730448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
於107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北市稽法甲字第 10730448101號函表示不服,惟該函僅
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730448100號復查決定書及102年至1
05年差額地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若有於 92年6月18日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豈會故意於同年7月10日將女兒○○○戶籍遷回長年按一般用地稅率納稅之1樓?原處分
機關亦未發函輔導,而仍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寄稅單;訴願人又於106年5月31日將戶籍
遷回系爭房屋,直至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通知才知要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請撤銷原復查決
定。
四、查系爭土地前經核定自9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土地自 92年7月1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
籍登記。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土地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
2年至106年差額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申請並查得其已自106年5月31日於系爭
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乃核准系爭土地追溯自 10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向訴願人補徵102年至105年之差額地價稅。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
列印、原處分機關102年至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02年至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
稅系統異動徵銷明細檔、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訴願人之全戶戶籍及除戶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要申請自用住宅用地,女兒戶籍遷出後,原處分機關亦未發函輔導
,而仍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寄送稅單云云。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有財政部 80年5月25日
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一)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有訴願人之女○○○辦竣戶籍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女○○○已於 92年7月10日
遷出戶籍,迄至 106年5月31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止,系爭土地自92年7
月10日至106年5月30日期間,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原處分機
關乃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核定系爭土地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雖主張其不知要申請自用住宅用地,女兒戶籍遷出後,原處分機關亦未發函輔
導,仍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寄稅單等語。惟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已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明。另查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地價稅開徵60日
前均發布新聞稿,並於寄發地價稅繳款書時夾附宣導插條,提醒納稅義務人不符自用
住宅用地之要件時,應主動向土地所在地之原處分機關所屬分處申報,以免被補稅及
處罰鍰。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未發函輔導一節,委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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