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720920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4日第27-5700534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8日20時40分許,在
    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4號停車場B1層查獲○○○(下稱○君)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本國籍○姓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
    君及○姓乘客,分別製作談話紀錄,並以107年7月18日航警行字第1070024266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桃市府交通局)處理。嗣桃市府交通局以107年7月23日第
    570053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以107年
    7月25日桃交公字第 1070030991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爰依同
    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4日第27-5700534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7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
    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公運處 107年9月3日北市運般字第1076003331號函,惟
      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申訴系爭車輛遭舉發違反公路法第77條之 3規定事件,
      所為之違規事實查處經過及相關法令說明,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4日
      第27-5700534號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10條第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
      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
      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
      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第 34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
      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附違規照片證明違規行為。○君接獲朋友電話通
      知,其友人剛自國外返臺,基於安全考量特委託○君開車載回住家,○君並無收費情形
      ,只互相幫忙。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有107年5月
      28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及
      桃市府交通局 107年7月23日第5700534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附違規照片證明違規行為;○君友人剛自國外返臺,基
      於安全考量特委託其開車載回住家,並無收費情形云云。按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3第1項、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規定,各類
      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
      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
      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7年5月2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五、
       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號幾號?答:
       車主是○○有限公司,是車行的,車號xxx-xx。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載何人
       ?何公司(人)所有?有無汽車出租單?現載之旅客是何人通知你的?載往何處?收
       費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今所載者為友人○○○,旅客使用Line通知
       我來接送,載往淡水 沒有議價沒有跳錶沒有對價關係免費接送 我非本場排班車..
       ....。」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同日訪談○姓乘客之談話紀錄略以:「......五、請
       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司機○○是我友
       人,我在出國前就跟他聯絡來載我)2、車輛......○○的......3、......不知道車
       牌號碼......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我要由桃園國際
       機場第二航廈至新北淡水。(○○沒向你收費,也沒共同負擔油錢,亦無收送拌手禮
       )......。」上開談話紀錄經○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
       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並有駕駛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
       憑,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前段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再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
       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
       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得於停車場接送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本件依上開談
       話紀錄所載,駕駛人○君是日搭載之乘客並非其本人或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縱未收
       費,亦與前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
       規定,裁處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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