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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720920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07603071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起按月發給身心
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102年9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重新鑑定日期為1
07年9月30日。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21日北市文社字第10760194351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
重新鑑定,訴願人乃至臺北○○醫院委託之財團法人○○大學(下稱○○醫院)辦理重新鑑
定。經○○醫院於107年7月19日完成鑑定,鑑定結果訴願人身心障礙程度之綜合等級「未達
輕度」,本府社會局乃判定訴願人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並自107年7月19日註銷訴願人身
心障礙證明。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9月4日北市文社字第10760290711號函轉知訴願人,註銷
其身心障礙證明及取消相關福利。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
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3目、第3款規定,以107年9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076030719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自107年8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繳107年8月溢撥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 1,0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4日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
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
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
素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
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
,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
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1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
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
估。」「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第15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經重新鑑定結
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身心障礙者於障礙
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
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障礙事實消
失,指經重新鑑定已非屬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所註明之有
效時間者。」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
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一、向戶籍所在地任一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
務需求項目......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由申請人依......規定辦理鑑定。三、鑑
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
....主管機關。四、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
法......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五、直轄市......主管機關
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六、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
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4條規定:「
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身心障礙者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辦理,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1項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
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
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第4點第2
款第3目、第3款規定:「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或區
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3.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註銷。」「申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
....另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
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者,得申請本津貼: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
。」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
,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三).身心障礙
手冊註銷者......。」
臺北市政府 97年8月4日府社障字第0973836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8月1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
、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一)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需求評估作業及費用(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6條第1項至第2項、第13條第2項至第3項)。......四、委任社會局執行
事項(一)身心障礙證明核發、管理及受理異議申請事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均記載有效
期限至107年9月30日,訴願人享有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權益,應至107年9月30日止,
而非完成鑑定未達列等標準之107年7月19日起喪失資格。原處分機關不應命訴願人繳還
107年8月身心障礙者津貼,尚且應給付107年9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11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
津貼 1,000元。嗣○○醫院107年7月19日鑑定訴願人身心障礙程度之綜合等級為「未達
輕度」,經本府社會局判定訴願人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並自107年7月19日註銷訴願
人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5條第3項、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3目及第3款規定,自身心障礙證明註
銷(107年7月19日)次月(107年8月)起停止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通知訴願
人繳還溢領之107年8月身心障礙者津貼 1,000元。有訴願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
表、人口基本資料表、出帳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應至身心障礙相關證明所載到期日107年9月30
日止云云。按身心障礙者經重新鑑定已非屬身心障礙時,主管機關應註銷其身心障礙證
明,並取消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97年9月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並依法領
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之市民,其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註銷,區公所
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如溢領時,應即繳回;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1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
實施計畫第 2點第1款第2目、第4點第2款第3目、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既經○○
醫院107年7月19日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程度之綜合等級「未達輕度」,其身心障礙之事
實已消失,並經本府社會局判定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自107年7月19日註銷其身心障
礙證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次月起即107年8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並追繳107年8月溢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1,000元,並無違誤。又卷附訴願人身心障礙證
明記載之「鑑定日期 102年9月26日 重新鑑定日期107年9月30日」,「107年9月30日」
是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給予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最長之有效期
限,並非訴願人得請領身心障礙相關補助之資格期限。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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