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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02. 府訴一字第10720920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28
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1年【自
民國(下同)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原處分誤植日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67216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人在案 )】居住國內未滿183日
,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乃以107年9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2893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107年8月起廢止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07年9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
助。該函於107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0月
14日、11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
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建立檔案,並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直轄市、縣(市)民政機關(單位)比對
;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按月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料,送入出國主管機關比對入出
國等相關異動資料。」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行政審查程序不清楚,不合邏輯,且欠公平、公
正、公開;原處分機關就居住國內日數之計算,將訴願人出境當日扣除不計算,似乎不
合常情,訴願人居住國內日數應已超過 183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最近1年(自106年8月15日起至 107年8月14日止)之
出入境時間為: 106年9月25日出境、10月26日入境;11月24日出境、12月9日入境;12
月25日出境、 107年1月18日入境;1月23日出境、2月4日入境;3月1日出境、4月5日入
境;5月3日出境、6月14日入境;7月20日出境,總計居住國內日數 180日。有訴願人戶
籍資料、本市低收入戶累計出境名冊、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超過183日,乃自107年8月起廢止訴願人之低收入戶
資格,並自次月(107年9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居住國內日數之計算,將訴願人出境當日扣除不計算,似乎
不合常情云云。按基於社會資源有限及社會福利分配之公平原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第6項乃規定,低收戶除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外,申請戶之戶內人口應實際居住於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始符合要件。又所稱「最
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規定,係以查核當月起往前推算 1年即12個月,亦即以該
12個月是否居住超過183日為認定之依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
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僅180天,未超過183天,已不
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是原處分機關自107年8月起廢止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次月(107年9月)起停止其相關福利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
,訴願人如於 107年10月25日後未再出境,得檢附入出境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
出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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