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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三字第10720920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4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7600677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於本
市大安區○○路與○○街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
zolam)」白色錠劑1顆,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錠劑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分別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錠劑檢出第四級毒品「
舒樂安定(Estazolam)」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苯二氮平類(BZD)」陰性反應
。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7年8月24日北市警刑毒緝字
第10760067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誤植「經採集毒品及尿液檢體送......
驗,均呈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反應」,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2日北市警刑毒緝字
第1076000643號函更正為「經採集毒品送驗呈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反應」),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四級毒品
「舒樂安定」1顆。原處分於107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附表四(節錄):「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
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20、舒樂安定(伊疊唑侖)(Estazolam)......。」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4項
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
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
政部、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四小時以上六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母因長期睡眠不足,經醫生開立舒樂丁藥物幫助睡眠,有
醫生處方箋及藥袋;訴願人亦有睡眠問題,始自行服用母親之藥物,訴願人施用及持有
該藥物,尚非無正當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含有疑似第四級毒
品「舒樂安定(Estazolam)」1顆,嗣原處分機關採集該錠劑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 Estazolam)」成分。有原處分機關
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07年7月27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1074334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睡眠問題,始自行服用母親之藥物,其施用及持有該藥物,尚非無正
當理由云云。查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舒樂安定( Estazolam)」為第四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
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
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
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 107年7月27
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影本所載:「......問:警方於民國107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街口 ......查獲你非法持有 ......毒品含苯二氮類安眠
藥悠樂丁1顆......毒品含苯二氮類安眠藥悠樂丁1顆為何人所有?你今(27)日是否非
法持有......毒品含苯二氮類安眠藥悠樂丁 1顆?警方今(27)日查獲含苯二氮類安眠
藥悠樂丁 1顆是否為你自己要吃得?你有吃過含苯二氮類安眠藥悠樂丁嗎?答:......
我媽媽......所有,我非法持有1顆。警方今日查獲這顆悠樂丁是我自己要吃的。我在1
07年7月4日吃半顆5日吃半顆。問:你是否有含......毒品苯二氮類安眠藥悠樂丁1顆處
方簽?答:我沒有處方簽。問:警方所查獲含苯二氮類安眠藥悠樂丁 1顆來源為何....
..?答:我自己從我媽媽那裏拿的安眠藥......問:你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是於何時、地
吃含......毒品苯二氮類安眠藥悠樂丁?......答:我從 105年開始斷斷續續吃含....
..毒品苯二氮類安眠藥悠樂丁一直到現在......。」等語,是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查獲時自承,其所持有之錠劑為其母所有,又該錠劑經原處分機關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 Estazolam)」成分,故訴
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
四級毒品「舒樂安定」 1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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