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720920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18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訴願人涉有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情事,該
      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5日派員至本市松山
      區○○街○○號○○樓「○○小吃店」(市招:○○)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於該店門
      口設置機臺(下稱系爭機臺) 1座,機臺上懸掛數塊看板各載以「○○ ○○ 智能飲
      品共享平台 氮氣精釀鮮啤酒 氮氣薄荷洋甘菊」、「精釀啤酒 黑啤......」、「精
      釀啤酒 ○○......」「自助販賣......○○ ○○ 飲品共享平台暨智能飲品機」等
      文字,機臺中有兩款酒品可供選擇。據現場管理該機臺之○姓工讀生稱該機臺營運時皆
      有專人在旁提供說明如何操作機器購買啤酒,現場會確認購買者年齡有滿18歲,該日因
      未協調到派遣人員,所以暫不營業;而同日接受訪談之○○小吃店○姓店員證實該機臺
      確為訴願人所提供。原處分機關嗣於107年5月30日再次派員至上開地點稽查,據系爭機
      臺之○姓維修人員稱 1杯啤酒大約賣新臺幣(下同)120元,容量大約320ml,經其打開
      系爭機臺,檢視內部啤酒容器上有中文標示「品名:○○......產品種類:啤酒類....
      ..容量:30公升 酒精濃度: 5.2度 製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自動販賣機販賣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
      乃以107年5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934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
      年 6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機臺有專人服務、看管,會要求使用者出示身分證
      明,信用卡支付系統須年滿20歲才能辦理,杜絕未滿18歲之人飲酒之可能等語。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提供之系爭機臺可選擇不同酒品,並顯示酒品售價、數量等資訊,供消
      費者點選以手機掃描QRCode方式,開啟信用卡支付,支付完成後出酒,核屬以自動販賣
      機販賣酒品,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07年7月5日
      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18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
      立即停止以自動販賣機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 107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9日及10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上開裁處書於107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107年8月5日(星期日
      ),應以次日8月6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 107年8月6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
      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
      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 100年10月3日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函釋:「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
      體店面之電子機台,該電子機台及其後端服務平台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
      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
      方式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 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
      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經 3次現場稽查,均無法證明訴願人以無人管理之自動販賣機或其他無法
       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之情事,查無實證即逕行裁罰。
    (二)系爭機臺配置有多重年齡辨識之機制,如信用卡(需年滿20歲才能申請)行動支付等
       ,但為符合現行法令之要求,系爭機臺除了在有人看管之商店內擺置外,還配有專人
       販售內容物,並辨識消費者年齡及完成信用卡行動支付後操作出酒,並非系爭機臺自
       動銷售。
    (三)特製專利酒杯杯底密合系爭機臺出酒處,按壓出酒處方能出酒,按壓不當易損壞出酒
       處,故須現場人員操作而無消費者自行取杯之可能。操作人員離開機器或收市時,須
       將機器調至無法操作狀態,消費者即無法取到酒品。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以設置系爭機臺,顯示酒品名稱、售價及數量等內容販賣酒
      品,有 107年5月25日、5月30日原處分機關辦理菸酒買賣業稽查結果紀錄表(下稱稽查
      紀錄表)與現場照片、107年5月31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筆錄及訴願人書面陳述意
      見所提供之系爭機臺操作步驟螢幕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自動販
      賣機販賣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
      人 1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以自動販賣機販賣酒品行為,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39年判
      字第 2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
      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如
      酒之販賣係將型錄置於實體店面之電子機臺,該電子機臺及其後端服務平臺之網路皆屬
      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
      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方式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現行法第30條第1項)所稱
      之電子購物,亦有財政部 100年10月3日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訴願人於商店門口設置系爭機臺,機臺上懸掛看板載有販賣酒類飲料等文字,機
      臺中亦有兩款酒品可供選擇。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5月25日、5月30日先後派員稽查:
    (一)依卷附107年5月25日稽查紀錄表載以:「據現場管理販賣機之工讀生○先生表示,本
       台販賣機營運時皆有專人在旁提供說明如何操作機器購買啤酒,現場會確認購買者年
       齡有滿18歲,今天因未協調到派遣人員,所以暫不營業。」另訪談門口設置系爭機臺
       之○○小吃店○姓店員,其稽查紀錄表載以:「據現場店員說明,門口的啤酒販賣機
       是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會派人管理,本店僅提供場地,不了解其營運狀
       況。」稽查紀錄表分別經○姓工讀生及○姓店員簽名在案。
    (二)復依卷附107年5月30日稽查紀錄表載以:「據現場販賣機之維修人員○先生表示, 1
       杯啤酒大約賣120元,容量大約320ml,經○先生打開機器,檢視內部啤酒容器上有中
       文標示,其他酒品來源部分,將由公司提供。」稽查紀錄表亦經○姓維修人員簽名在
       案。
    (三)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結果,並未查得系爭機臺於無專人服務之情形下,有販
       賣酒品之行為。則訴願人是否仍該當於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
       品,而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容有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
       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