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26. 府訴三字第10720920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
    0143651號函及第107601436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7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14365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7年7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14365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6日、11月10日及 107年6月11日稽查,查認訴願人未
    經設立許可,以市招○○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名義逕行
    招收37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 1
    項第1款〔裁處書誤載為第47條(第1項第1款),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30日北市教終
    字第1076070902號函更正在案〕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等規定,以107年7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143651號函檢送第10760143652號裁處書,
    處系爭補習班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辦理幼兒教保服務
    業務。上開裁處書於107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12月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7年7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14365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143651號函僅記載訴願人違規事實等
      ,並檢送同日期北市教終字第 10760143652號裁處書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7年7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14365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
      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
      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
      名義人......。」第8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
      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第 5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
      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
      、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
      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8條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
      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
      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
      │           │教保服務。                  │
      ├───────────┼───────────────────────┤
      │法條依據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1.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 │
      │           │ ;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
      │           │ 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
      ├───────────┼───────────────────────┤
      │統一裁罰基準     │……                     │
      │           │4.招收幼兒數30人以上者,處罰鍰24萬至30萬元、公│
      │           │ 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
      │           │ 或完成設立許可,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
      │           │ ,按次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第54條......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15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自105年中起大力稽查系爭補習班招收2~6歲幼兒經營幼
      兒園事務,次數頻繁影響學童受教權,故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立案,建築及
      消防部分已通過審核,嗣園舍裝修竣工場勘,即可立案改制為幼兒園。原處分機關前於
      106 年10月26日及11月10日稽查,系爭補習班各項檢查項目全部符合,訴願人也說明家
      長簽有委託書,委託補習班於班址外用餐及午休,後續並未接獲任何糾正或限期改善函
      文;惟原處分機關於107年6月11日稽查後,即裁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實屬不公平。請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補習班未經許可設立即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招收幼兒人數為37人,
      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立案,建築及消防部分已通過審核,嗣園舍裝
      修竣工場勘,即可立案改制為幼兒園;原處分機關此前稽查,系爭補習班各項檢查項目
      全部符合,家長也簽有委託書云云。按幼兒園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
      可後始得招生;違反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
      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依上開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143651號函記載略以:「....
       ..說明......二、......(一)106年10月26日查獲現場幼兒 24人(實際招收學生33
       人)、106年11月10日現場幼兒20人、107年6月11日現場幼兒 37人,收費表載有『雜
       費(註冊費)、保險費、 Great班月費、Bear班月費、教材費、餐具組、工作服、室
       內鞋、夏季運動服、冬季運動服、兄弟姊妹同時入學,註冊費打九折』等字樣,與一
       般幼兒園收費方式相同,顯非一般補習班按科目、堂數收費方式。班內幼童部分無自
       理能力,需由貴班人員協助如廁、換衣服、尿布及餵食。(二)所備之課表顯示,上
       午課程自 8點30分開始至11點,下午課程自3點30分開始至5點半,卻全日收托幼兒。
       『 106學期第一學期行事曆』竟有『開學日、戶外導覽、防震演習、個人用品清潔日
       、慶生會、打掃除』等活動,足證補習班全天日收容幼兒,照顧生活起居,並非僅從
       事單科教學,該課表顯為不實。(三) 106年10月26日及107年6月11日查獲班內有幼
       童之藥品、尿布、嬰兒床、積木、幼兒專用碗盤、牙刷、漱口杯、防蚊液、汗疹藥膏
       等嬰幼兒用品及待食用之水果切片,『幼兒檔案紀錄』內有『需園所注意事項』一欄
       ,填具『便便要包尿布,睡覺要包尿布及蓋毛毯,個性慢熟』等語;『晚上會尿床嗎
       ?』一欄填具『有包尿布』等語;『特殊睡眠問題』填具『睡前要喝牛奶』等語,且
       有幼童之預防接種疫苗時程紀錄表,幼兒點名表上逐一紀錄每位學生體溫,以上均足
       證臺端有提供幼保服務之實。(四)本局於 106年11月10日派員於中午時段稽查,貴
       班早上將學童帶領至他處校外教學 ,中午返班後補習班人員將幼兒率至隔壁餐廳『新
       享宴會廣場』用餐,該餐廳僅有成人之桌椅,桌子高度超過幼兒肩膀,幼兒食用炒飯
       、炒麵及炒青菜等顯非適合幼兒之食物,幼兒卻又自備專用餐具,部分幼童尚需教師
       餵食,顯非常態。......補習班全天日照顧幼童(包含中午用餐)確為事實。(五)
       本局兩度稽查,補習班飯後將幼童率至○○路○○號○○樓午睡,該處為幼童需從一
       樓鐵門進入,由教師帶領攙扶爬行樓梯至二樓,樓梯間尚有瓦斯爐具、腳踏車、鋁梯
       、紙箱、盆栽等雜物,二樓就寢處並有幼童睡袋、枕頭等寢具,足以證明臺端所經營
       之補習班提供全日照顧幼兒之服務。補習班人員坦承該處為『○○協會』之場地,租
       予補習班使用......。」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補習班未經申請設
       立許可而進行幼兒教保服務,現場招收幼兒人數為37人之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二)訴願人主張此前稽查皆合格,惟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6日106年度短期補習班班
       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影本,載有家長簽立委託書,委託系爭補習班於班址外用午餐
       及午休等違規情事。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8條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
       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
       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
       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訴願人主張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立案為幼兒園,惟系
       爭補習班於幼兒園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為上開提供睡袋、寢具、餐點及幼兒
       實質全日生活照顧等幼兒教保服務之行為,自非法之所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系爭補習班負責人即訴願人24萬元罰鍰,
       並命立即停止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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