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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二字第10720920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4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7600
435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2日擬具「○○研發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研發補助(
下稱系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後,
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 107年8月8日第64次
會議審議,審查結果以上開計畫申請單位的技術能量都掌握在委外單位,對於未來計畫後的
開發產品之維護和優化無法具體看到達成方式或能有效整合,決議不同意補助。原處分機關
乃據以107年9月4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76004358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9月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
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
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
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
、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條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簡稱研發)或品牌建立
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
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
,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
知函。」第8條第2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研發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
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二 研發計畫之創新性。三 研發
計畫之可行性。四 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
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
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
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
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之補助雖然是資訊服務建置,但是這項資訊服務仍是以
商務中心為主體來營運,而非讓訴願人轉換為資訊平台或資訊系統服務商的角色;有鑑
於此,本計畫所謂的「核心技術」應是指訴願人策劃商務中心經營模式之能力,以及營
運商務中心之產業知識,而訴願人參與計畫之核心成員皆有商務中心的營運經驗,是本
計畫「核心技術」之所在,更是後續策動訴願人商務中心經營模式優化與整合的關鍵角
色;故此,訴願人認為此次審議未獲補助之理由,源自於審議委員對本計畫提出之資訊
服務的定位有所誤解,而且在審查會的過程中並未與訴願人之計畫主持人明確釐清這項
問題,僅是向訴願人計畫主持人提出「技術都在委外廠商」等主觀評語,致使訴願人認
為溝通成果不具成效。
三、查訴願人以「○○研發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研發補助,經審議委員會 107年8月8日
第64次會議決議,審認上開計畫申請單位的技術能量都掌握在委外單位,對於未來計畫
後的開發產品之維護和優化無法具體看到達成方式或能有效整合,決議不同意補助。有
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計畫之核心技術應是指訴願人策劃商務中心經營模式之能力,以及營運
商務中心之產業知識,而訴願人參與計畫之核心成員是本計畫核心技術之所在,及後續
策動商務中心經營模式優化與整合之關鍵角色,審議委員對本計畫提出之資訊服務的定
位有所誤解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
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
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
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
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
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
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研發補助案件之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
力、研發計畫之創新性、可行性、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
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
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
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
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並通
知訴願人派員於 107年7月6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
員會 107年8月8日第64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
到18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同意上開分組審查會審查意見,審認該計畫
申請單位的技術能量都掌握在委外單位,對於未來計畫後的開發產品之維護和優化無法
具體看到達成方式或能有效整合,決議不同意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
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暨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
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
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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