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21. 府訴二字第10861002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3日動保救字第1076013807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訴願人飼養之犬隻遭疏縱,造成其他貓隻死亡及棄養事件,經訴願
      人表示犬隻係由社團法人台灣動物協會所轉讓,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7月3日動保救字
      第1076006433號函請該協會說明,該協會函復其非犬隻飼主,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
      24日動保救字第1076007519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其名下犬隻轉讓之變
      更登記。惟因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犬隻轉讓未依規定辦理犬隻
      變更登記,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以107年10月3日動保救字第1076013807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該函於107
      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之法令適用有誤,乃以 107年12月13日動保救
      字第107601946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7年10月3日動保救字第1076
      013807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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