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5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2917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及其長子○○○【民國(下同)105年○○月○○日生】原均設籍本市大安區,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4日北市安社字第10632106500號函,核定自106年7月起每月發給
    新臺幣(下同) 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匯入訴願人○○○金融帳戶)。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於107年8月24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新店區,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以107年10月15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
    029176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 107年9月起廢止其等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
    津貼,另訴願人等2人符合育有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資格,自107年9月起按月核發2,500元
    津貼,其等長子107年11月屆滿2足歲,亦自107年12月起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7年10月17日
    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自107年9月起廢止其等本市育兒津貼請領資格及停發該津貼,於107
    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原名稱: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
      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
      (市)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定時程內核定事項者,得自為核定機關。」第 3點規定
      :「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育有未滿二歲(含當月)
      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
      安置收容。(四)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五)未接受托育公共
      或準公共化服務。」第 4點第1項第3款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三)兒童
      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
      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
      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
      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 1項、第2項規
      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
      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
      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
      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
      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 10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
      ,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
      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 2人不知戶籍遷出本市會遭停發本市育兒津貼,接到處分書後,訴願人○○
       ○已於 107年10月29日將戶籍遷回本市。
    (二)本市育兒津貼受領人實際上為訴願人○○○。訴願人○○○及長子戶籍並未遷出本市
       ,並無喪失受領資格問題,且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並未明定兒童之父母其中
       一人戶籍遷出本市即應停發津貼之規定。
    (三)訴願人○○○雖暫將戶籍遷出本市,但實際上仍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以戶籍遷出為
       由停止發放,有違鼓勵生育、養育之政策目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2人及其長子(105年○○月○○日生)原均設籍本市大安區,前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發給訴願人等2人其等長子每月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訴願人○○○於107年8
      月24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新店區,有訴願人等2人106年7月3日育兒津貼申請表、原處分
      機關106年9月4日北市安社字第10632106500號函、訴願人等 2人及長子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大安區育兒津貼戶政遷出(遷出本市)出帳比對清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第 4款規定,自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事實
      發生之次月即107年9月起廢止訴願人等 2人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
      改依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自107年9月起按月核
      發2,500元津貼,並自其等長子107年11月屆滿2足歲之次月即107年12月起停發該津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戶籍遷出本市會遭停發本市育兒津貼,訴願人○○○戶籍雖暫遷出本
      市,但實際仍居住本市,且已立即將戶籍遷回本市,訴願人○○○並非育兒津貼受領人
      云云。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兒童
      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
      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
      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條第2款及
      第10條第4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等2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核發本市育兒津貼,訴願
      人等2人均為本市育兒津貼之受領人。嗣訴願人○○○於 107年8月24日將戶籍遷至新北
      市新店區,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等 2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07年9月)
      起廢止其等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復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6年9月4日北市安社字第10632106500號函核准訴願人等 2人本市育兒津貼之申請,該
      函說明五業已載明:「依首揭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
      1 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
      際居住本市......』。同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
      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
      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訴願人等 2人尚難諉為不知。是訴願人○○○既有戶籍遷出本市之情事,本應依規定
      主動申報,況原處分機關亦已於核准函預告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巿將廢止原核准之處分。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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