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16. 府訴一字第108610021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1994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
      為108、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5、70/2050,持分面積各為21.6、6.3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
      ○○樓,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請系爭
      土地 10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無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爰以107年10月1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10761925700號函
      (下稱107年10月1日函)否准訴願人所請,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訴願人於107年10月1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號: T10-107
      1001-00788),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母親○○○○(下稱○母)於 107
      年10月2日始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爰以107年10月1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1994
      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准自 10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07年仍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1日函,惟本件申請案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查,並作成107年10月1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1994300號函重新核定在案,揆其真意
      ,應係對107年10月1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19943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
      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
      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
      (編者註:現為 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申請截止日前之107年9月21日前申請自用住宅用地,並經
      內湖分處承辦人確認文件正確無誤並已登記完成,惟疑似承辦人未如期辦理,致訴願人
      107 年核定稅率之權益受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07年9月21日向內湖分處申請系爭土地107年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爰否准所請。嗣因訴願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審認○母於 107年10月2日始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爰核定系爭土地准自108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107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有訴願人家庭成員(一
      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查詢日期: 107年9月27日)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日期:107
      年9月28日)、系爭房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日期: 107年9月28日、10月16日)在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申請截止日前申請自用住宅用地,並經內湖分處承辦人確認文件正確
      無誤云云。按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 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
      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現為
      9 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開始適用;此觀諸土
      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及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
      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等意旨自明。本件訴願人雖於 107年9月21日提出申請系爭土地
      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依卷附系爭房屋全戶戶籍資料所載,系爭土地於 107
      年9月22日前,並無訴願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迄至 107年10月2日始有○母辦竣
      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41條第1項及前開函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
      准自次一年度即10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07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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