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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16. 府訴一字第10861002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852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萬華
區公所初審後,以107年8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1076018051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平均每人動產(含存
款及投資)超過本市 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7年9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44063號函
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仍審認訴願人不符
合核列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以107年10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8522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1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月21日、108年1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
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離婚多年之獨居老人,離婚後未與兒子碰面,女兒
也離婚多年,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是虛擬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動產超過,請
列出明細。訴願人無房產、定存,只有幾支低價股,入不敷出,請撤銷原處分,核予補
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3人,依
105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0筆計18萬2,624元,故其動產為18萬2,624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投資 1筆3萬3,330元,故其動產為3萬3,330元。
(三)訴願人長女○○○,查有投資20筆計125萬7,580元,故其動產為125萬7,58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合計147萬 3,534元,平均每
人動產為49萬1,178元,超過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萬元,有107年
11月2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戶政個人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婚多年,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3人是虛擬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經查訴願人之長子、長女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得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長女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並依查調之105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
子、長女),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49萬1,178元,超過107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
。又本件縱如訴願人所稱將其長子及長女排除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 1人之
動產(含存款及投資)仍超過本市 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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