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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107602960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及其等長女○○○【民國(下同)103年○○月○○日生】原均設籍本市萬華區
,前經本市萬華區公所核准核發其等長女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臺北市育兒津貼在案。
嗣訴願人等2人及其等長女戶籍於 105年12月2日遷入本市士林區,原處分機關乃續自106年2
月起核發該項補助。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7年9月21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北屯
區,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規
定,以107年10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1076029603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自107年10月起廢止
其等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7年11月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
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
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
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
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
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
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 10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
,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
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育兒津貼係補助兒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女原均設籍本市士林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發給其等長女每
月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訴願人○○○於 107年9月21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北屯區,
有士林區育兒津貼戶政遷出(遷出本市)出帳比對清單、訴願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第 4款規
定,自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7年10月起廢止訴願人等2人育兒津貼之
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育兒津貼係補助兒童一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
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次
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
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兒童或受領
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
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
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
第4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等2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6年2月起每月發給其等長女2,
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本件訴願人○○○於 107年9月21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北屯區,
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7年10月)起廢止
其等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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