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16. 府訴一字第10861002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661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萬華
    區公所初審後,以107年9月12日北市萬社字第1076020388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
    資及一次性給與所得)超過本市 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7年10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
    6056619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載以:「......本人......未能工作,也沒
      有工作收入,故申請低收戶......。」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4日北市
      社助字第1076056619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
      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
      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83年離婚後即獨居至今,女兒由其生母照顧,居住於加拿
      大,有17年未曾聯絡或入籍。訴願人罹患消化性潰瘍等,經手術後身體虛弱未能工作,
      亦無工作收入,故申請低收入戶,請核予補助。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2人,依105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及一次性給與所得)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500萬元,並於106年6月1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2萬9,675元
       ,故其動產為512萬9,675元。
    (二)訴願人長女○○,查無動產,故其動產以 0元計。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之動產(含存款、投資及一次性給與所得)合計512萬
      9,675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56萬4,838元,超過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萬元,有107年11月20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
      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及戶政個人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離婚多年獨居至今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之長
      女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
      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查調之 105年度財稅資料
      及勞工保險老年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2人(即訴願人及其
      長女),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及一次性給與所得)為 256萬4,838元,超過107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
      申請,並無違誤。又本件縱如訴願人所稱將其長女排除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
      人1人之動產(含存款、投資及一次性給與所得)仍超過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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