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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16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G11884440
916283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略以:「拒絕繳費聲明書......10
2年8月22日○○○在不知情況下將○○行過戶為○○行......○○行並未將xxxxxx一車
過戶給○○行,也未將該車交給○○行,故小民○○○不應繳該罰金......。」並檢附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10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A1071009017號函,查該函係原處
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停管追字第0G11884440916283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於105年1月18日至25日期間於本市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檢送105年3月21日第1600
000000930643號及105年3月31日第1600000001004284號催繳單予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
○○行,並分別於105年3月25日、4月7日寄存送達○○郵局,仍未獲繳納。原處分機關
審認○○行已變更名稱為○○行,負責人變更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107年10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A1071009017號函檢送同日期北
市停管追字第0G11884440916283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
停車費及工本費新臺幣370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
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尚有事證待查,乃以 107年12月27日北市停管字
第 1076009697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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