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
    22-AFU745850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44405
      6000號函文,惟該函係訴願人不服104年12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4585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機
      關檢送行政訴訟答辯狀、相關證物等予士林地院並副知訴願人之函文;又訴願書訴願請
      求欄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重新審查原裁
      決是否撤銷......。」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
      7458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
      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
      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前於104年8月19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在本市士林區
      ○○路與○○街口,經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查獲其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
      行為,並經警察局掣單舉發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
      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2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4585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 105
      年1月7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四、訴願人對前開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士林地院判決駁回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北高行)105年度交上字第11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復聲請再審,亦
      經北高行106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嗣訴願
      人於107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五、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
      定,如對裁決書不服,應以裁決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且訴願人已對該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並經北高行裁判確定在案,其復以同一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六、又本件訴願人如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3款得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事由,得另
      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相關法院裁判所據之證物
      均涉及偽造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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