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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5日動保救字第10631688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5日涉有虐待犬隻情事,乃於106年9月
13日訪談訴願人,經訴願人表示當日社區住戶之犬隻在社區辦公室亂跑,其因遭該犬隻
咬傷而將犬隻踢出辦公室。惟原處分機關依監視器畫面審認訴願人以腳踢擊犬隻達 7次
,造成犬隻左前肢骨折及肌肉拉傷,訴願人毆打犬隻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6年9月25日動保救字第106316887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12
月14日府訴二字第 10600200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嗣訴願人對原處分
機關106年9月25日動保救字第10631688700號函猶表不服,於107年10月1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5日及11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5日動保救字第10631688700號函不服,前於106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106年12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600200700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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