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2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76
    0086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計畫」,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品牌建立補助(
    下稱系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
    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07年10月5日第66次
    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
    查判斷,審查結果以上開計畫內容偏重技術功能研發(○○,金流系統等),如KPI A.B.項
    目與品牌建立之關聯性不高,決議不同意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07年10月29日北市產業
    工字第1076008667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其記載:「 ......計畫名稱:○○計畫......KPI架
      構中,○○僅僅只占20%,認為不構成不過案理由......懇請再度提供機會......」並
      檢附 107年10月2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76008667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
      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
      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
      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
      、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條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簡稱研發)或品牌建立
      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
      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
      ,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
      知函。」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品牌建立補助案件,委員會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經營能力。二 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性。三 
      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性。四 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
      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
      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
      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
      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
      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為審議申
      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
      列席諮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創立於104年7月,致力於開發線上預約平台系統,以聊天機
      器人的一站式服務,整合「線上預訂、行事曆、第三方支付金流、會員管理、數位影音
      媒體」等功能,透過跨行動裝置平台之應用程式,提供給消費者與產業 1套創新電商行
      銷服務模式;以及過去 3年都為建立○○品牌明確目標;訴願人創立獨家○○,為消費
      者能24小時隨時隨地依需求、預算,媒合到最適合的沙龍店家,店家亦能透過系統展示
      其個人履歷作品,有效管理行事曆及預約,達成服務效率的高滿意度;以「○○」為輔
      ,並在會議上明確指出使用LINE為最佳宣傳頻道,並非「技術功能研發」;過去 3年也
      樹立鮮明品牌定位; KPI架構中,○○僅僅只占20%,認為不構成不過案理由;在「委
      員計畫書面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5點內詳細回答有關建立品牌,並且在第4點內作詳細
      說明,並非完全「技術功能研發」問題,點出全球IM趨勢,架設系統以利拓展品牌形象
      ;請再度提供機會。
    四、查訴願人以「○○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品牌建立補助,經審議委員會107年10月5日
      第66次會議決議,審認該計畫內容偏重技術功能研發(○○,金流系統等),如KPI A.
      B.項目與品牌建立之關聯性不高,決議不同意補助。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致力於開發線上預約平台系統,以聊天機器人一站式服務,提供消費者
      與產業1套創新行銷服務模式,過去3年已樹立鮮明品牌定位;訴願人在會議上及書面審
      查資料中均已明確回答有關建立品牌相關問題,並非完全「技術功能研發」,請再度提
      供機會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
      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
      。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
      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
      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
      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
      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品牌補助案件申請人之經營能力、品
      牌建立計畫之創新性、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性、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
      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
      ,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委員會
      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107年10月1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
      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107年10月5日第66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
      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7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3項
      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同意上開分
      組審查會審查意見,審認該計畫內容偏重技術功能研發(○○,金流系統等),如KPI 
      A.B.項目與品牌建立之關聯性不高,決議不同意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
      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
      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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