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再三字第1086100963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7年9月19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450號訴
    願決定書,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以民國(下同)107年6月14日文向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詢問○○國小土地
    徵收案徵收前後實際面積,及以107年6月15日閱卷申請書向教育局關申請閱覽「○○國小徵
    收計畫及徵收公告實際徵收面積」及請求確認違法等,經教育局以107年6月29日北市教工字
    第1076002515號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本局卷宗一案......說明:..
    ....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區)○○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
    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奉行政院核
    准徵收○○國小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
    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三、至臺端詢問本案徵收面積一事,詳如附件。四、......
    茲檢附○○國小擴建工程徵收計畫書及本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 58092號公告
    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影本各1份供臺端使用。」再審申請人不服該書函,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7年9月19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450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
    定):「原處分關於申請閱覽卷宗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在案。原訴願決定
    於107年9月2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原訴願決定,於 107年11月20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建築使用存根聯北市都建字第107604
      5999號未實質審查,○○○觀光大街現在文化基金會佔用。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作成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申請閱覽卷宗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
      願不受理。」理由略謂:「......壹、關於申請閱覽卷宗部分:......四、......查原
      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之標的已同意閱覽......是本件訴願人既已達成閱覽卷
      宗之目的,其請求事項即已實現......貳、關於請求確認違法等部分:......二、查訴
      願人......詢問徵收面積部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事項;系爭函文說
      明二、三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上開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性質係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關於請求確認違法部分,非
      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原訴願決定送達
      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原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查原訴願決定書業已敘明訴願駁回及訴願不受理之理由,本件再審申請人僅主張
      建築使用存根聯北市都建字第1076045999號未實質審查及○○○觀光大街現在文化基金
      會佔用云云,並未就原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
      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再審申請人請求撤銷原徵收一節,非屬本件再審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