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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三字第10861009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團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 1073435
8400號及107年10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516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7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58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7年10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5169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原為臺北市○○學校教師,於民國(下同) 104年間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退休,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10440112800號函審定○
君之退休生效日期為10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5年3個月,審定年資5年 0
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 3,280元等。嗣原處
分機關以 107年4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3674000號函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銀行)公教保險部詢問所屬機關學校現仍支領月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息之教育人員,是
否曾於擔任社團專職人員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經○○銀行公教保險部以107年4月17
日公保規字第 10700018441號函復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爰依據上開函查復之資料,以 107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58400號函
通知○君略以:「主旨:本局民國104年11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10440112800號函,審定
臺端(姓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107年5月12日起
,應變更如說明......。說明:一、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
處理條例(以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辦理。二、查臺端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金額,前經本局以旨揭函審定為新台幣(以下同)75萬 3,280元。今依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臺端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
5年7個月,應扣除於○○團(現更名為○○團)之投保年資1年3個月(自 70年8月至71
年10月止),爰經重新核算後,臺端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應變更為61萬2,
040元(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 ......四、臺端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
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優惠存款利息,應由支給機關向所屬社團追
繳返還。五、檢送優存計算單 1紙。......」
三、嗣○○銀行國內營運部以107年9月3日營運優字第10700053331號函檢附本市曾任社團專
職人員之退休教育人員名單及原處分機關曾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公職退休溢領優惠存
款利息明細表,計算○君年資變更後總計溢領優惠存款利息共5萬7,963元。原處分機關
爰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 5條規定,以107年10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5169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1
月7日前繳還○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 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5萬7,963元。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欄記載略以:「一、請撤銷......107年10月9日北市教
人字第1076051690號函......對訴願人○○團追繳○○○ 1人被認定溢領月退休金新台
幣5萬7963元之行政處分;並連帶撤銷對相關人○○○1人變更公保投保年資之處分。..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58400號及107
年 10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51690號函,且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代理人確認在
案,並有該局 108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關於 107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58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58400號函重新核計○君之退休年資
及退離給與,係以○君為處分之相對人,而非訴願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條規定
,因○君年資之變更,應由原處分機關另向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即訴願
人)追繳返還○君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原處分機關爰將該函復知訴願人。是訴願人既
非上開 107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58400號函之相對人,亦未因該函致法律上權
利或利益受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關於107年10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51690號函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
,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
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
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
: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
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
主管機關。」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
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
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5條規定:「依
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
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
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
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
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因社團年資合併採計而受有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未具
備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又訴願人不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社團專職人員所受利益
應受信賴保護,自無追繳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問題。再者,原處分機關扣減社團公保年
資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查○君前為臺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休,經原處分機
關審定○君之退休生效日期為 10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5年3個月,審定
年資5年0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 75萬3,280元等。嗣原處分機關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扣除○君任職於訴願人之年資1年3個月(70年8月至71
年10月),重新計算後審定○君優惠存款金額變更為61萬2,040元,爰其退休期間(2年
3個月11日)優惠存款溢領之金額為5萬7,963元。其計算公式:(753,200元-612,000元
)×18%÷12個月=2,118元(每月溢領金額);2,118元×〔27個月(2年3個月)+11/3
0月(11日)〕=57,963元(四捨五入)。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0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10
76051690號函向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即訴願人)請求返還,有原處分機
關104年11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10440112800號、○○銀行公教保險部107年4月17日公保
規字第 10700018441號、國內營運部107年9月3日營運優字第10700053331號等函、原處
分機關曾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公職退休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明細表、公教人員保險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優存計算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據以向訴願人追繳,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因社團年資合併採計而受有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未具備公法上金
錢給付請求權;又訴願人不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社團專職人員所受利益應受信賴保
護,自無追繳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扣減社團公保年資違背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社團專職人
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
、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
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
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查○君前於70年8月1日至71年10月30日曾任職
於訴願人,經訴願人為其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
試算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君即該當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社團專職人員。
(二)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機關扣除已
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
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
本條例施行後 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之;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
團返還;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
,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查○君前於70年8月至
71年10月間曾任職於訴願人,嗣於 104年間經原處分機關審定其退休案,其後因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原處分機關重行核計本件○君退離給與後,變更審定退休年資
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認○君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依同條例第 5條
規定,應由核發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以書面處分令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之。訴願人所稱其並未因社團年資合併採計而受有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未具備公法
上金錢給付請求權等語,核屬對法規有所誤解。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51690號函請訴願人應於 108年1月7
日以前繳還○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5萬7,963元,
其所依據者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而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
效法律,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作成本件處分,自屬有據;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否違
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並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5169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1月
7日以前繳還○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 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5萬7,963元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至訴願人申請將本訴願案移請銓敘部合併審議處理一節,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本
案仍應由本府受理;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
無訴願法第93條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爰以107年11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60935號函
(副本)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另訴願人申請影印○君之公保投保紀錄一節,復經原處分
機關以上開107年11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60935號函(副本)復訴願人,循程序向○
○銀行公教保險部申請;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只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或對本決定全部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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