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30. 府訴二字第10861010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8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7600
    873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創業計畫」(下稱本計畫),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規定完成初審後,將該案提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07年8月30日第65次會議審議,
    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
    查結果同意補助,惟因本計畫與訴願人提送行政院國發基金「創業天使計畫」之補助有重複
    之情形,乃決議同意補助及應辦事項為本計畫與獲行政院國發基金「創業天使計畫」之補助
    計畫核有重複,應於請領第 1期補助款時檢附放棄前揭創業天使計畫補助之回復函,並增修
    KPI列為驗收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9月28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76008733號函檢附「臺北
    市產業發展創業補助結果通知」通知訴願人核准補助。該函於107年10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由代表人於107年10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0條之2規定:「為促進創業投資,投資人從事具創新、
      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
      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第11條規定:
      「同一獎勵或補助項目已獲其他政府單位獎助者,不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
      」第 12條第1項規定:「申請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獎勵者,應於新投資創立登記或增資變
      更登記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第十條之二之補助者,應於新投資創立登記之次日起
      一年內提出。」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
      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
      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5條之2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
      請:......。」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經審議
      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5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
      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新能力。二 
      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三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四 創業計畫之預期
      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第9條第2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
      第十條之一或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補助經核准者,產業局應先行支付百分之五十補助款
      ,其餘補助款俟受補助者之計畫成果報告送經產業局審查通過後再行支付。」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
      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
      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
      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
      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為審議申
      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
      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計畫與獲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補助計畫申請內
      容,不論技術創新性與核心技術及產品與應用標的皆全然不同,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本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提請審議委員會107年8月30日第65次
      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
      合審查判斷,審認本計畫利用奈米薄膜與微流道載台隔絕真空與大氣環境,讓液態樣品
      可利用電子束設備進行檢測,技術具創新性,且已有相當成熟度、高產業應用價值與發
      展空間(靜態、動態、線上檢測),決議同意補助及應辦事項為本計畫與獲行政院國發
      基金「創業天使計畫」補助計畫核有重複,應於請領第 1期補助款時檢附放棄前揭創業
      天使計畫補助之回復函,並增修 KPI列為驗收等,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9月28日北市產
      業工字第1076008733號函檢送「臺北市產業發展創業補助結果通知」通知訴願人核准補
      助。有上開審議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計畫與獲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補助計畫申請內容,不
      論技術創新性與核心技術及產品與應用標的皆全然不同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
      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
      勵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
      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
      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
      就申請研發補助案件之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研發計畫之創新性、可行性、預期效益
      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
      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
      以尊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
      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107年8月10日到場進行簡報
      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107年8月30日第65次會議審議。經審議
      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9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同意上開分組審查會審查意見,審認本計畫
      利用奈米薄膜與微流道載台隔絕真空與大氣環境,讓液態樣品可利用電子束設備進行檢
      測,技術具創新性,且已有相當成熟度、高產業應用價值與發展空間(靜態、動態、線
      上檢測),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同意補助及應辦事項為本計畫與
      獲行政院國發基金『創業天使計畫』補助計畫核有重複,應於請領第 1期補助款時檢附
      放棄前揭創業天使計畫補助之回復函,並增修 KPI列為驗收等。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
      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暨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
      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
      ;審議委員會審認本計畫與獲行政院國發基金『創業天使計畫』補助計畫核有重複,對
      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應予以尊重;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決
      議,以107年9月28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76008733號函檢附「臺北市產業發展創業補助結
      果通知」通知訴願人核准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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