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2.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0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26984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3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107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
    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以其等長女為未滿2歲兒童,優先審查其等是否符合中央「育有未滿2
    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7年11月起領有勞保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自該月起不符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申領作業要
    點)第 3點第1項第4款規定,乃續審其等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申請表填載全戶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
    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7年11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269
    84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其等長女之本市育兒津貼申請,並核發其等 2人107年9月
    至10月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原名稱為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
      業要點,107年8月1日修正)第3點第 1項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時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育有未滿二歲(含當月)兒童。(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
      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
      十。(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四)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五)未接受托育公共或準公共化服務。」第4點第1項第3款、第5款、第 6款及
      第 3項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三)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五)已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
      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六)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第一項第
      五款所定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 5點
      第 1款前段規定:「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
      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第6點第6款前段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
      下:……(六)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
      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 2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
      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
      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其配偶於105年8月結婚後便居住於本市,迄至小孩107年9
      月出生後始遷入新北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係指
      「申請人設籍」本市且「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並無規範申請人須繼續居住本市始
      得申請本項津貼。訴願人已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之要件,請撤銷原處分並核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市大安區,於107年9月13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填載全戶實
      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申請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含育有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7年11月起領有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
      訴願人等未實際居住本市。有訴願人107年9月13日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107年9月13
      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戶口名簿、訴願人配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查詢結果及 107年11月17
      日審查之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設籍本市,並曾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已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
      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按育有2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
      直轄市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
      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及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要件者,得申請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
      1項及第5點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1年以上;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7年9月13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填載全
      戶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連可歌之育兒津貼(含育
      有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優先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是否符合中央「育
      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資格,查認其等自107年11月起領有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自該月起不符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4款規定,乃核發訴願人及其配偶自申請
      當月107年9月至10月之育有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並續審其等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
      津貼」申領資格。原處分機關復依訴願人於申請表填載實際居住地址為外縣市,審認訴
      願人等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乃否准其等長女之本市育兒津貼申請,並無違誤。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
      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
      是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除要求申請人設籍於本市外,於
      申請當時亦應實際居住於本市。查訴願人於前開育兒津貼申請表填載全戶實際居住地址
      為新北市中和區,已如前述;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現居住於外縣市,尚難認其符
      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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