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2.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0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966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0年23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
    以107年11月9日北市士社字第1076030381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超過本市107年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6,157元、2萬3,08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
    不合,乃以 107年1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9661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
    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本人……申請本市低收、中低資格……說我
      收入超過」,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9661號函,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
      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前
      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
      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 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 戶審查標準訂
      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產之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
      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事環保局市民工,依法領取救助金薪水,並無任何兼差,
      原處分機關卻審認訴願人收入超過補助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
      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
      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願人(53年○○月○○日生),54歲,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30萬7,828元,另依卷附勞工保
      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5
      ,2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5,2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2萬5,20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5,200元,超過本市107年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157元、2萬3,082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 107
      年12月26日列印之 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從事環保局市民工,依法領取救助金薪水,並無任何兼差云云。按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所
      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所列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4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第1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 1人,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所載,其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6 年7月1日迄今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5,200元,超過本市107年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6,157
      元、2萬3,082元,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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