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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0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7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10760141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委會農糧署)接獲民眾檢舉「○○○」網站賣家販售之「
《○○》美國原裝 有機椰子油 1000mg 100顆 Coconut Oil 防彈咖啡 生酮飲食 MCT Oil」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於銷售網頁標示有機文字,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
乃以民國(下同)107年6月11日農糧資字第107106989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上開賣家,且系爭產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即於銷售網頁宣稱有
機,產品亦標示有「○○」文字,乃於107年7月1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訴願人
表示其不知道系爭產品須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因信任原廠為國外大型廠牌,且產品確實
標示○○文字,才在拍賣網站標示「有機」文字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網站販售之系爭產品,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即於販售
網站宣稱有機,產品包裝並標示「○○」文字,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8
月2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14183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函於107年10
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7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
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
之物。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
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十、標示:
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
圖形或記號。」第 6條規定:「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
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
名義販賣。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
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
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
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進口農產品、農
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
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三、於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欄位預編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號碼之
進口報單影本。……。」第8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
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1)……。」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信任國外原廠商譽,及其依美國USDA所訂標準取得之認證,
於不知情狀態依原廠宣稱有機之商品資訊刊登販售,疏未詳查尚須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
審查合格,始得以有機名義販售,此實係訴願人之過失,並非知法犯法,更非出於故意
誆稱有機而謀取不當利益。訴願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行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時,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再者,系爭產品售出4瓶,獲
利數百餘元,卻重處 6萬元罰鍰,是否有必要,不無斟酌餘地。訴願人肩負經濟重擔,
無法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請撤銷原處分或改處 3萬元以下罰鍰。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賣之系爭產品未依規定審查合格,即於網站上販售,並宣稱有機,且產
品包裝標示有「○○」文字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產品奇摩拍賣網頁畫面資料、本府 107
年7月5日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系爭產品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9日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信任國外原廠商譽,於不知情狀態依原廠宣稱有機之商品資訊刊登販售
,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且系爭產品售出4瓶,獲利數百餘元,卻重處6萬元罰鍰,
是否有必要云云。按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之國家或國
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農委會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未依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自明。另按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
文件。」查本件依卷附系爭產品奇摩拍賣網頁畫面資料、本府 107年7月5日有機農糧(
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及系爭產品照片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網站販售之系爭產品,係進口自美國之農產加工品,訴願人於上開網站宣稱有機,產
品包裝亦標示有「○○」文字;惟據農委會農糧署全球資訊網之外國驗證機構資料查詢
畫面所公告之登錄外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一覽表顯示,系爭產品包裝上並無美國之國
家有機標章,亦未標示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且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107年7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訴願人表示其不知系爭產品須
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因信任原廠為國外大型廠牌,且產品確實標示○○文字,才在
拍賣網站標示「有機」文字,其已將產品下架,後續將以非有機名義販售等語,該紀錄
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系爭產品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之有機認證機
構或組織之驗證,且未經農委會審查合格或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以有機名義販賣;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上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其不瞭解法規
之存在或適用等語,惟查法令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
邀免責;至訴願人所稱肩負經濟重擔而罰鍰過重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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